潭中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戴怀友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潭中刑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怀友,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2011年1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1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怀友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怀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戴怀友伙同叶某某、绰号“阿辉”、“黑鬼”的人(均在逃),由“阿辉”驾驶自己的一辆黑色丰田小车从广东省深圳市窜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戴怀友及同伙商议在湘潭市区内实施盗窃,并驾驶车辆寻找目标。凌晨2时许,被告人戴怀友等人窜至本市岳塘区新府华城“茶花林人文茶馆”前,并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将门上的U型锁剪断进入茶馆一楼吧台。期间,被告人戴怀友负责提盗窃工具包、望风,其他人员负责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戴怀友等人被茶馆保安人员曹某某、李某某发现并拦住,被告人戴怀友及叶某某即用茶馆内椅子砸保安人员,同伙“阿辉”、“黑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现场拾的木棍击打保安人员后驾车逃离现场。逃离现场后,因作案工具包失落在新府华城“茶花林人文茶馆”内,被告人戴怀友及同伙叶某某、“阿辉”、“黑鬼”来到茶馆内,再次与保安人员曹某某、李某某发生打斗,并将人打伤后弃作案工具包、口罩等物品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某所受伤为轻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犯罪前科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戴怀友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戴怀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怀友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戴怀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戴怀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怀友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戴怀友伙同叶某某、绰号“阿辉”、“黑鬼”的人(均在逃),由“阿辉”驾驶自己的一辆黑色丰田小车从广东省深圳市窜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次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戴怀友及同伙商议在湘潭市区内实施盗窃,并驾驶车辆寻找目标。凌晨2时许,上诉人戴怀友等人窜至本市岳塘区新府华城“茶花林人文茶馆”前,并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将门上的U型锁剪断进入茶馆一楼吧台。期间,上诉人戴怀友负责提盗窃工具包、望风,其他人员负责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上诉人戴怀友等人被茶馆保安人员曹某某、李某某发现并拦住,上诉人戴怀友及叶某某即用茶馆内椅子砸保安人员,同伙“阿辉”、“黑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现场拾的木棍击打保安人员后驾车逃离现场。逃离现场后,因作案工具包失落在新府华城“茶花林人文茶馆”内,上诉人戴怀友及同伙叶某某、“阿辉”、“黑鬼”来到茶馆内,再次与保安人员曹某某、李某某发生打斗,并将人打伤后弃作案工具包、口罩等物品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案发当天在岳塘区新府华城“茶花林人文茶馆”值夜班时,发现有四个蒙面人到茶馆盗窃,自己与另一名保安李某某进行阻拦,偷盗人员开了一台黑色的小汽车逃走,不久后偷盗的四个人又开车回到茶馆内与自己和李某某发生打斗,自己被打伤的经过,四个蒙面人都拿了刀和铁棍;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案发经过与曹某某的陈述一致;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犯罪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戴怀友被抓获的经过;8、上诉人戴怀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能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怀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戴怀友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戴怀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戴怀友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戴怀友的犯罪事实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在法定刑范围内,上诉人戴怀友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