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潘国柱与潘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柱,潘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潘国柱。委托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潘杰国。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反驳,答辩,辩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潘国柱与被告潘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柱委托代理人余昔今,被告潘杰国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柱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8日、9日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25日前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周转不灵为由,至今未予还款。为此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借款条据。2、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款项银行凭证4份。被告辩称,1、借原告款项属实,借款主要用于经营资金周转需要。2、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杰国未予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至9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四次通过银行转帐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230万元、200万元,共计53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12月25日前还款,但约定还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潘杰国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故被告潘杰国应向原告潘国柱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杰国偿还原告潘国柱借款5300000元。二、由被告潘杰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潘国柱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00元,由被告潘杰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翘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