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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姜某与冀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冀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姜某,女,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赣州市瑞金市人。被告冀某甲,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郭逸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诉被告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章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名姜某乙。婚后被告多次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妊娠期和月子里也遭到毒打,造成原告身心严重伤害,多次报110。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4、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证据5、承诺书,证明被告骗婚的事实;证据6、刷卡记录,证明被告刷卡用于个人消费。被告冀某甲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自愿结婚,但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答辩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答辩人同意小孩由被答辩人抚养,之前因答辩人负担了家庭的一切费用,目前无业,已负债累累,无经济能力支付小孩抚养费;3、为维持生活,答辩人先后借款73365元,其中中国银行欠款25000元、兴业银行欠款28213元、浦发银行欠款20152元、医疗费用12722元、租房押金及房租10400元。这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同时,由于结婚时间短,且未举办婚礼,答辩人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返还彩礼;4、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使用家庭暴力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从2014年1月与被答辩人订婚后,共向答辩人支付78000余元,其中借债近38000余元,银行透支借贷4万余元。婚后答辩人承担了家庭开支的重担,生活压力巨大,债务不断增加。被答辩人不仅不体谅,反而经常无理取闹,到答辩人单位闹事,毁坏家中财物,抢夺答辩人重要证件,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返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赣州晚报公告》,证明被告现已失业,无工作;证据2、信用卡消费账单,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证据3、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先兆临产住院所花医疗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证据4、房租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婚后租房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证据5、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取现向原告支付彩礼,被告现经济困难;证据6、身份证挂失公告及火车票,证明原告拿走被告财物,离家出走。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的聊天记录,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骗婚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6,被告有异议,因其无法证明是被告的消费记录,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失去工作,是因为连续旷工所致,与原告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证据2,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所反映的均是被告的个人消费记录,不能证明该消费是用于家庭开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并非均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家人也支付了,不能证明全部是被告支付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房租均为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由被告转账给房东的,不能证明是被告个人支付,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5,原告认可其母亲曾收到过被告彩礼66000元,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6,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身份证丢失与原告无关,原告离家是去其母亲家,并非离家出走,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通过网络婚介网站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20日在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2014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名姜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购置任何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但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遇到矛盾未积极应对与化解,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加深,以致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姜不满某乙周岁,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姜慧抚养为宜,被告冀某甲应相应支付小孩抚养费,按当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8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婚内债务主要为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记录、原告怀孕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以及租房居住所产生的费用,均不能成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分担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超过一年,且生育了孩子,被告以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原告退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原告抢走其重要物件,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冀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乙归原告姜某抚养,由被告冀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800元,该款由被告冀某甲于每月5日前支付,自2015年1月起开始支付,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现在原告姜某与被告冀某甲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小孩的衣物归小孩所有。四、原告姜某与被告冀某甲各自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刘芳梅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