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江苏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长吉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长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江苏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昆山开发区玫瑰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沈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年。被告苏州长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谢村路39号。法定代表人颜志铨。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长吉机械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元,由原告江苏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荣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