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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汪平容与牟智慧、蒋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平容,牟智慧,蒋延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汪平容,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付能箭,简阳市养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智��,女,194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第三人:蒋延海,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汪平容诉被告牟智慧、第三人蒋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平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能箭、第三人蒋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平容诉称:2002年3月7日,第三人蒋延海(买方)与被告(卖方)牟智慧签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买方自愿购买位于桥梁厂四幢四单元,四楼八号房一套。建筑面积86.4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8.45平方米)。房屋总价22800元……”。2002年3月31日、4月7日分两次共计支付被告牟智慧全部购房款22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过户登记,但至��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汪平容与第三人蒋延海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结婚,2014年7月15日离婚。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简阳市养马河桥梁厂的房屋一套,未登记过户,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牟智慧未作答辩。第三人蒋延海述称,原告汪平容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平容与第三人蒋延海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结婚,后于2014年7月15日离婚。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2年3月7日,第三人蒋延海与被告牟智慧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购买房屋。该《购房协议书》还约定:“买方自愿购买位于桥梁厂四幢四单元,四楼八号房一套。建筑面积86.4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8.45平方米)。一、房屋总价定为贰万贰千捌百元。……��、买方将付款交清后,卖方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及厂方购房产权合同、售房协议书、钥匙等交给买方保存。……五、关于以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公证),卖方应协助买方前往有关部门办理。但一切费用均由买方付给。(在房屋允许公开买卖后才办理)。……”。后第三人分别于2002年3月31日、4月7日两次共计向被告牟智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2800元,被告也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房屋钥匙等交给第三人。后当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15日协议离婚时,双方书面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从被告牟智慧处购买的房产,未登记过户,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原告承担。后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以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第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购房协议书,收条、收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3月7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协助原告以及第三人办理因买卖房屋所产生的变更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的随附义务。第二、第三人向被告购买的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该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当原告与第三人在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了���告,故第三人也具有协助原告办理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变更登记手续的随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智慧、第三人蒋延海共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汪平容办理将坐落于简阳市养马镇中铁养马河桥梁厂(现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养马河分公司)被告牟智慧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汪平容名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牟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开春审 判 员  彭绍华人民陪审员  苟廷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