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守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赵爱之,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东坡,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汪秀丽,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军。委托代理人宋科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守国。委托代理人李英,寿光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就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诉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寿光市人社局)、肖守国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5)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环卫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卫处委托代理人朱东坡,被上诉人寿光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董军、宋科鳌,被上诉人肖守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7时50分左右,肖守国驾驶三轮摩托车进行工作巡视行至寿光市潍高路良种厂门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肖守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肖守国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肖守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在双方劳动关系经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恢复工伤认定,并向原告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寿人社工伤认字(2013)050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050292号决定),认定肖守国驾驶三轮摩托车进行工作巡视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肖守国于2012年12月18日7时50分左右,驾驶三轮摩托车进行工作巡视行至寿光市潍高路良种厂门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在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肖守国受伤为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据此认定肖守国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通知限期举证、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与肖守国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过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确认,故其主张与肖守国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05029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寿光市人社局作出的050292号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环卫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系国家事业单位,其与肖守国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肖守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不属于工伤。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寿光市人社局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寿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寿光市人社局答辩称:肖守国与上诉人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肖守国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寿光市人社局两次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且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中止、认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寿光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肖守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寿光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了12份证据和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肖守国一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肖守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而被上诉人寿光市人社局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肖守国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肖守国当天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寿光市人社局依据上述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肖守国具有劳动关系及肖守国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属于工伤的事实,并无不当。寿光市人社局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代理审判员 任保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