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王德春、高成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王德春,高成海,许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攀,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春,农民工。委托代理人:王海良,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成海,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雷,司机。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春、高成海、许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攀,被上诉人王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良,被上诉人高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因长安保险公司、王德春和高成海均同意调解,并申请给予两个月的和解时间,后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德春诉称,许雷系高成海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1月12日7时40分许,许雷驾驶高成海所有的鄂H×××××大货车行驶至钟祥市东环路郢东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王德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德春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雷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春不承担责任。高成海对其所有的鄂H×××××大货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长安保险公司、高成海、许雷赔偿经济损失81487.9元。原审查明,2014年1月12日7时40分许,许雷驾驶鄂H×××××大货车,行驶至钟祥市东环路郢东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王德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德春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春不承担责任。王德春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5397.6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右膝关节固定休息1月复查,全休3月,不适随诊。王德春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许雷系高成海雇请的驾驶员,高成海对其所有的鄂H×××××大货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成海为王德春垫付费用6545元(治疗费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45元)。另查明,王德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及发生时在钟祥市祥劲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被停发。王德春于2011年9月1日起,租住王某的房屋,该房屋位于钟祥市郢中镇朝宗桥李家台东巷22-4号。王德春的母亲汪会珍生于1928年7月17日,共生育6个子女,并由6人赡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据此,应认定许雷承担全部责任,王德春无责任。许雷驾驶高成海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许雷系高成海雇请的驾驶员,且高成海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由高成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王德春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依据王德春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王德春居住地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确认王德春的经济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保险合同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鉴定费属于王德春的经济损失,长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且应予承担诉讼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标准,对王德春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397.64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45元;打字复印费,王德春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金额为100元;误工费,按照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190元/月÷30天×160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22日),金额为17013.33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90天(鉴定护理期限),金额为6412.93元;残疾赔偿金1,22906元/年×20年×10%,金额为45812元;残疾赔偿金2,6280元/年×5年÷6人×10%,金额为52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及王德春的伤残程度,原审酌定为2000元。王德春的经济损失合计78634.23元。因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德春5497.6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德春72591.5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德春545元。因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王德春的经济损失,故高成海不再对王德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高成海为王德春垫付了6545元,王德春应予返还给高成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王德春经济损失78634.23元;二、驳回王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王德春负担50元,由高成海负担15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287元。宣判后,长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德春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真实,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错误;2、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3、长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德春辩称,1、关于误工费问题,王德春在一审时提交了员工工资表,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能够证实王德春实际减少的收入;2、王德春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长安保险公司与高成海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长安保险公司赔付费用后,可以依约定向高成海追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成海辩称,高成海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应由长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高成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王德春申请证人顾某、季某、王某出庭作证。顾某、季某二人的证词拟证明,二人均系王德春在钟祥市祥劲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同事,王德春的工资为每天110元,每月出勤约26-27天,王德春在原审提交的工资单上有顾某、季某领取工资的签名,该签名属实。王某的证词拟证明王某居住在钟祥市郢中镇朝宗桥李家台东巷22-4号,系王德春的房东,王德春从2011年就租赁其房屋居住,王德春在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实。长安保险公司、高成海对顾某、季某、王某三人的出庭证言均未提出异议,且三人的证词与王德春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单、房屋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三人的证词,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德春在原审中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其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而2014年度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8766元,月平均工资为3230.50元,原审依据319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王德春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区别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而有不同,非绝对地以户口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王德春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单、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二审中顾某等三人的证词,均能证实王德春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长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明确约定。即使有约定,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也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不能约束受害的第三者。本案系受害人提起的侵权与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在本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各方仍存有争议,人民法院在处理此争议中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胜败诉情况,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由谁负担。鉴定费用属于受害人因事故开支的实际损失,其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令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并无���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华审 判 员 向芬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立院法.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