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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余某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余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与冯光辉等人(已判刑)在阳江市海陵镇经营红砖生意。后由于被害人张某勇、李某青等人亦从阳某市某湾镇运输红砖到海陵镇贩卖,进而影响了黄某某、余某某等人的生意。黄某某、余某某与冯光辉等人商量决定,每人出资600元雇请施某海(已判刑)教训运砖来海陵贩卖的张某勇等人。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施某海在江城区刀具城门口路段将被害人张某勇运砖的货车车窗砸烂,并威胁张某勇不准到海陵镇贩卖红砖。2013年11月8日7时许,施某海与施某辉(已判刑)在海陵镇敬老院门口路段将被害人李某清运砖的货车车窗砸烂,并威胁李某清不准到海陵镇贩卖红砖。2013年11月20日6时许,施某海、施某辉在海陵镇卫生院门口路段,由施某海持枪对被害人邱某升运砖的货车进行射击,将玻璃窗打烂,并威胁邱某升不准到海陵镇贩卖红砖。2014年10月6日,民警在中山市东区莫泰某宾馆抓获黄某某。2014年12月6日,余某某自动到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行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两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承认犯强迫交易罪,辩称是冯某辉打电话找其商量出资教训张某勇等人并代其出资600元,其并没有出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与冯某辉等人(已判刑)在阳江市海陵镇经营红砖生意。后由于被害人张某勇、李某青等人亦从阳某市某湾镇运输红砖到海陵镇贩卖,进而影响了冯某辉、黄某某、余某某等人的生意。冯某辉与黄某某、余某某等人商量决定,每人出资600元雇请施某海(已判刑)教训运砖来海陵贩卖的张某勇等人,冯某辉并先代被告人黄某某出资了600元。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施某海在江城区刀具城门口路段将被害人张某勇运砖的货车车窗砸烂,并威胁张某勇不准到海陵镇贩卖红砖。2013年11月8日7时许,施某海与施某辉(已判刑)在海陵镇敬老院门口路段将被害人李某清运砖的货车车窗砸烂,并威胁李某清不准到海陵镇贩卖红砖。2013年11月20日6时许,施某海、施某辉在海陵镇卫生院门口路段,由施某海持枪对被害人邱某升运砖的货车进行射击,将玻璃窗打烂,并威胁邱某升不准到海陵镇贩卖红砖。2014年10月6日,民警在中山市东区莫泰某宾馆抓获黄某某。2014年12月6日,余某某自动到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7日,张某勇到城北派出所报案;11月8日,李某青到海陵派出所报案;11月20日,邱某升到海陵派出所报案。12月6日,海陵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0日,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民警在货车上发现3个弹孔,散落的玻璃碎块。民警制作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张某勇的陈述。证明:今天晚上20时50分左右,我开着一辆泥头车来到江城区刀具城附近准备把砖头倒下时,突然有一名男子骑着一辆粤QGXX**男装摩托车来告诉我说不让我拉砖头来阳江地区。然后我就想把砖头拉回阳某,那些人就叫来一个人到我车处,当时该名男子持木棍要准备对我殴打,我怕出什么事发腿就跑。跑了十几米后我就报警,当民警来到现场和我一起去我停车的地方,发现我车的挡风玻璃被人砸烂,后我就和民警到派出所报案。我听说我同行李某青、邱某升的车都在海陵被人砸了,威胁恐吓他们不让他们开车运砖到海陵卖,而且邱某升的车玻璃是被人开枪打烂的。辨认笔录,张某勇辨认出施某海就是砸车的人。(2)被害人李某青的陈述。证明:大约一个月,我接到我朋友阿区的电话,他对我讲,他有几个朋友说,要他出钱一起搞我的车,不让我运砖。我运的砖的质量比较好,他们就要我不到海陵岛运砖,整个海陵岛都是他们运砖的。2013年11月8日,我驾驶运砖货车来到海陵敬老院门口,突然被一辆白色别克小车追上来,一名穿白色短袖衣服的男青年从别克小车副驾驶室出来,双手拿着一块石头,向我货车右前方的位置砸来。我货车的挡风玻璃就被砸烂了,之后男子就驾车离开。我听邱某升说,2013年11月20日7时许,他在海陵镇卫生院门口被人打烂玻璃,是被一名驾驶悦达起亚的肥佬用枪打烂玻璃的。辨认笔录,李某青辨认出施某辉就是砸车的人。(3)被害人邱某升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0日,我和李某、李某清三人拉三车砖到海陵,到了海陵大堤,李某清就拉砖到闸坡,我和李某就拉砖到海陵卫生院门口等货主。等了三、四分钟,一辆银灰色的悦达起亚小汽车开过来,停在我们旁边,一个胖子下车窗跟我们说:”今天拉过来就算了,以后不要拉过来了”。然后又说”如果再拉过来,我就用枪射杀你们”。我就往前走一点点,胖子就说“怎样,想看车牌啊?”然后我就看见胖子车后座起来一个人,递给胖子一样东西。胖子把手里的东西举出窗外,是一把枪,对着我的货车开了一枪,打中我的车顶,那车顶铁皮穿了一个洞。然后我们就报警了。在此事发生前,我知道同行李某清及张某勇也同样遇到被人砸车并威胁恐吓不准再拉砖到海陵销售。辨认笔录,邱某升辨认出施某海、施某辉就是砸车的男子。4、证人的证言(1)证人梁某区的证言。证明:阿添、冯某辉等人都是从辉明砖厂拉砖到海陵销售,而”四眼青”、”肥仔”等八九名阳某某湾人都会拉砖到海陵销售。某湾人的销售价格比较低,影响了阿添、冯某辉等人的生意。我叫我朋友张某勇帮我拉砖。至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勇拉砖到金山路刀具城广场的一个工地销售时被人砸车了。我知道”阿添”、”光头记”等人叫人在海陵将”四眼青”的货车砸了,不准”四眼青”拉砖到海陵卖。因为之前,我到辉明砖厂拉砖,看见”阿添”、”光头记”、冯某辉等人也开车来到砖厂拉砖,当时听到他们商量:准备大家一起出钱请人砸某湾人拉砖来海陵销售的车。之后,就发生了张某勇的车被砸的事。辨认笔录,梁某区辨认出余某添、余某某、梁某锋、冯某弯、施某件、施某广。(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我听李某青说,其在阳江早十多天前,拉砖到海陵的时候,被人砸过车的玻璃。在昨天早上,其和别人一起拉砖到海陵的时候,有人还被人开枪打烂了车窗。李某青说是阳江仔干的。李某青拉砖到海陵销售,可能影响了一些人员的生意及利益,所以就砸了李某青的车窗。(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0日6时30分许,邱某升和我运砖到海陵镇,我们停车在海陵镇卫生院门口路边。一辆起亚小车向我们开来,车上的驾驶员叫我们以后不要运砖来闸坡。邱某升就想走近看看对方的车牌。那男子拿着枪,对准货车开了一枪,副驾驶室的挡风玻璃就碎了。他们对我们的车开枪是因为他们不想我们拉砖到海陵。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施某海、施某辉就是砸车的男子。(4)证人曾某培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8日,我请李某青运砖,7时许,我接到他的电话,称在海陵敬老院门前公路被人用石头砸了车玻璃。11月20日,我请阿康运砖,他叫我去海陵卫生院门口接货。我去到那里看见阿康,阿康说其货车被人用枪打碎了玻璃。(5)证人施某明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我和施某海、施某辉三人一起在阳江市江城区金郊的一间商铺闲聊。施某海对我和施某辉说,现在有一帮跑货车运输的阳某某湾仔与跑货车运输的阳江市佬发生冲突,某湾仔总是竞争阳江佬的货车运输生意。阳江佬一方于是提出出几千元钱给施某海,想施某海”作”某湾仔,使某湾仔不敢缠住阳江佬的生意。5、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人施某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9月或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阿辉”打电话给我,说现在有些阳某人拉砖到阳江和海陵卖,影响其生意,现在给钱我,去搞定这些阳某人,不让他们拉砖到海陵和阳江卖,其就和我合作一起做生意。我同意了,之后”阿辉”经常打电话催我快点动手。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在阳江市325国道刀具城门口右边,我用石头砸烂了一辆车牌为贵D2XX**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并用语言威胁该车主不要拉砖到阳江销售;第二次是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早上7时许,在阳江市海陵镇敬老院门口处,我和施某辉用石头砸烂一辆车牌为蒙G9XX**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并用言语威胁该车车主”四眼青”不要拉砖到海陵销售;第三次是第二次后过了十二天,当天早上6时左右,在阳江市海陵镇卫生院门口处,我和施某辉用封枪改装而成的钢珠枪开枪打烂一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并用语言威胁该车车主不要拉砖到海陵销售。我使用的钢珠枪是我二哥施圣发制造的,我一共收了4800元。辨认笔录,施某海辨认出李某青、李某、邱某升;辨认出施圣发、施某辉、冯某辉、施某件、余某某、辨认出余某添就是阿添。(2)同案人施某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1月7日晚,施某海打电话给我,到我家里接我,上车后施某海对我说,近段时间有一班某湾仔拉砖到海陵,抢了他朋友光头记、件仔等人的生意。现在光头记、件仔等人凑钱给施某海,叫他去拦某湾仔的车,砸某湾仔的车并恐吓某湾仔,迫使某湾仔不敢拉砖到海陵。我听后表示同意。11月8日凌晨零时许,施某海驾车搭我搜索某湾仔的车,我们在平岗农场路口发现拉砖车,我们追到海陵敬老院,施某海对我说,要我用石头砸那辆车的挡风玻璃。我就拿着事先准备的石头下车,对着那辆车的挡风玻璃推过去。那辆车的挡风玻璃就烂了。车上的男子拿着一条铁水管追过来,我们就驾车往海陵方向走,那男子就用水管扔向我们的车。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早上,施某海搭我到闸坡一间酒店饮茶,在场的还有光头记、件仔、阿辉、还有一名不识名的男子在场。光头记对施某海说“某湾仔都不怕你”,施某海说“下次其还敢来我开枪打烂其个轮胎”。到了2013年11月19日,施某海从家里拿了一支枪放在车尾箱,然后驾车搭我出阳江。到了20日凌晨1时,施某海接到一个电话,又叫我去搜索拉砖的车。我们在双捷附近看见三四辆车往海陵方向开去,施某海从车尾箱拿一支枪出来放在二排座。我们尾随那些拉砖车到海陵。当天早上7时许,我们看见两辆拉砖车停在路边,施某海靠近那两辆车,大声说以后不准他们拉砖到海陵卖,如果下次再来就开枪打烂其车胎。施某海下车警告他们,一会儿回车叫我把枪给他。我拿枪给施某海,他拿枪对拉砖车的副驾驶室打了一枪后驾车离开。辨认笔录,施某辉辨认出余某某就是其所说的“光头记”、施某件就是其所说的“件仔”、辨认出施某海是开枪砸车的男子、冯某辉。(3)同案人冯某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与施某件、余某某、冯某湾准备去恩平拉砖,我们碰面后,施某件和余某某提出我们的生意被某湾仔抢占了,提议在海陵做拉砖生意的每人出600元人民币找人去教训某湾仔。当时我们大家表示同意。在此之后,我们这班在海陵做拉砖生意的包括我、施某件、余某某、冯某湾、黄某某、余某添、平某阿锋及华某等人常在一起饮茶,聊天时讲起被某湾人抢生意一事。施某件、余某某两人多次提出要共同出资请人去教训这些某湾人,大家都一致赞成施某件意见。施某件提出由他去请人实施,当时有人提出来要以砸车恐吓这些某湾人,我就叮嘱他们不要打人。事后,我听施某件说砸烂了三辆拉砖到海陵销售的车,其中一辆车是”四眼青”的。具体施某海如何砸车,我不清楚。我与施某件、余某某、冯某弯、黄某某、余某添、平某“阿锋”、余某某老襟”华某”一起在恩平榕安砖厂拉砖回海陵卖,而该砖厂规定要购买大量砖才有优惠。所以我们这班人就凑合一笔钱一起到该砖厂购买砖回海陵镇以统一价格各自销售,然后这边钱一般都是让我保管并交给榕安砖厂,正是如此关系,所以我们这班人才会共同出资请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平时我和施某件、余某某、冯某弯、余某添、平某”阿锋”、余某某老襟”华某”到榕安砖厂拉砖的钱会预先放在我处保管,有时候剩下一些钱在我处保管,当施某件提出各自出600元人民币来请施某海来实施砸车并恐吓这些某湾人,我们大家表示同意,施某件就提出这笔资金由放在我处保管的购砖钱来出。由于黄某某没有和我们一起到恩平东城镇榕安砖厂拉砖,在施某件提出要请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后,我就对黄某某说起这件事,黄某某也给了我600元。然后由我支付施某海2800元,另外2000元由余某某支付施某海。辨认笔录,冯某辉辨认出冯某弯、余某添、黄某某、施某件、梁某锋就是其所说的平兰阿锋、余某某、施某华。辨认出施某海就是其所说的三亩。(4)同案人施某件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和冯某辉、余某某、施某件、施某广、冯某湾、锋(具体姓名不知),在阳江市闸坡镇大角湾处的某城酒店饮茶。我们这些人都是经营自己的货车从事阳某某湾贩卖红砖到海陵的生意。大家说到某湾佬以较低价格顶我们这些人的生意,我们这些人都没有钱赚了,于是大家商量如何办,有人提出找人与某湾佬(谈判),将某湾佬贩卖红砖的价格调整回来。当时没有商量出一个结果。之后同年9月下旬的另一天上午,在海陵白圩的某龙酒店饮茶,有人提出找在社会较凶的人来摆平这件事,但因有人反对没有商量出结果。之后同年9月下旬的另一天上午,在海陵白圩的某龙酒店饮茶,冯某辉、余某某提出我们出资请人出面恐吓某湾佬,使其不敢和我们这伙司机顶贩卖红砖的价,冯某辉、余某某叫我问施某海(绰号三疱)是否愿意帮我们恐吓摆平某湾佬。过了两天,我在阳江市金郊碰见施某海问他是否愿意帮我们恐吓某湾佬,施某海表示同意,并对我讲他会与冯某辉商量费用的事。同年9月下旬,我们这伙人在阳江市江城区金郊一间大排档吃饭,施某海也来到这里,施某海向余某某要办事钱。当时冯某辉没有在这里,余某某于是自己出了2000元帮冯某辉代交给施某海,因为我们这一伙司机将各自出资几百元交到冯某辉的手上,然后由冯某辉统一支付给施某海作为恐吓摆平某湾佬的费用。冯某辉决定每人出资600元人民币作为施某海帮我们办事的费用。我们要求施某海及施某辉恐吓某湾佬的时候只能砸车,不要伤人,不要把事情搞大,只要达到某湾佬不敢运砖到海陵就可以了。施某海一共恐吓这些某湾佬及打砸他们的车有三次,第一次是事后施某海告诉我的,后面二次是我听冯某辉讲的,因为具体操作是冯某辉,第一次是2013年10月中旬(具体日期我不清楚),施某海一个人喝醉了酒,在阳江市江城区刀具城附近看见”其仔”的运砖货车,车牌尾数是706,他用木棍将该车玻璃打烂,没有打人;第二次是2013年11月上旬,冯某辉或者余明亮通知施某海,告知他要砸的车的车牌、走的路线以及运行的时间,于是施某海和施某辉一起,在海陵敬老院附近,用铁水管、石头将该车给打烂了玻璃,同时警告该车司机不准运红砖到海陵,该被砸的车是”四眼青”的,该车的尾号是876;第三次是2013年11月下旬,我不知是我们这伙司机的哪一个人通知施某海要砸的车的车牌、走的路线以及运行的时间,施某海和施某辉在白圩附近,将拉红砖到海陵销售的某湾佬的一辆车给砸了玻璃,他们还开枪将该车的顶棚打穿,警告该车司机不准拉红砖到海陵顶我们的价格销售。施某海和施某辉他们具体是如何操作我不清楚,因为事后我是听他们和冯某辉讲的。是因为这些某湾佬拉砖到海陵后较低的价格销售,影响了我们的生意,搞得我们没有钱赚,我们这帮人才合伙出资雇请施某海、施某辉来恐吓这些某湾佬,好让他们将贩卖红砖的价格调整回来。辨认笔录,施某件辨认出冯某辉、施某海、余某某、施某辉、冯某湾、余某添,施某华,辨认出梁某锋就是其所说的”阿锋”。(5)同案人余某添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和冯某辉、余某某、施某件、施某广、冯某湾、锋(具体姓名不知),在阳江市闸坡镇大角湾处的某城酒店饮茶。我们这些人都是经营自己的货车从阳某某湾贩卖红砖到海陵的生意。大家说到某湾佬以较低价格顶我们这些人的生意,我们这些人都没有钱赚了,于是大家商量如何办,有人提出找人去与某湾佬(谈判),将某湾佬贩卖红砖的价格调整回来。当时没有商量出一个结果。之后同年9月下旬的另一天上午,在海陵白圩的某江酒店饮茶,之后同年9月下旬的另一天上午,在海陵白圩的一早餐店内,依旧是我们这一伙个体司机聚在一起商量被某湾佬顶价的事情商量了两次。冯某辉提出找出社会较凶的人来摆平这件事。冯某辉、余某某提出大家各自出资几百元,合伙请人出面恐吓某湾佬,使其不敢和我们这伙个体司机顶贩卖红砖的价。出面恐吓的人只能砸车,不能伤人,以免把事情搞大。最后我们就这样决定下来。具体请人恐吓阳某佬事情我就不在场,具体操作我也不清楚,但我知道,我们上述一伙个体司机商量决定了各自出资600元,集中交到冯某辉手上,然后施某件出面请三疱(施某海)、丧辉(施某辉)等人去帮忙恐吓阳某佬,由冯某辉将大家集资款给三疱、然后三疱去恐吓阳某佬个体贩运红砖司机。三疱收了冯某辉的钱,然后帮我们去办事。大约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第一次是冯某辉叫三疱(施某海)在阳江市江城区刀具城路段打烂了阳某松柏人阿其运砖车的玻璃;第二次是三疱和丧辉(施某辉)在海陵大堤圆盘附近打烂了阳某某湾人”四眼青”的运砖车的玻璃;第三次是三疱和丧辉(施某辉)在海陵卫生院附近路段打烂了某湾人(具体人名不清楚)的运砖车玻璃,同时还持枪射穿了该车的顶棚,同时警告阳某个体车主不许再贩运红砖到海陵来。具体三疱他们用什么工具打烂了人家的车,我不清楚。在雇请三疱恐吓阳某个体司机的费用中,除了我出钱还有冯某辉、余某某、施某件、施某广、冯某湾、锋都各自出资600元,共4200元。黄某某也可能参与了,因为之前我们会经常停车在海陵大提圆盘附近休息,会一起讨论阳某佬拉砖到海陵后影响我们的生意,我们应该如何不让这些阳某佬不再拉砖到海陵销售。因为黄某某也是拉砖到海陵销售的个体司机,当时黄某某也在那里,他也非常清楚这件事,当时他也参与商量。至于后面黄某某是否出钱参与,这要问冯某辉才知道,因为冯某辉负责收钱。辨认笔录,余某添辨认出冯某辉、施某海、余某某、施某辉、冯某湾、施某件、黄某某、施某华,辨认出梁某锋就是其所说的”阿锋”。(6)同案人冯某湾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8月8日,我购买一辆货车开始到阳某市某湾镇运砖到海陵销售。之后我认识冯某辉、施某件、余某添、”阿锋”等人。我们在该砖厂聚在一起时会讨论某湾人拉砖到海陵低价销售,严重影响我们的生意。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我与冯某辉、施某件、余某添、”阿锋”等人到海陵白圩的某龙酒店饮茶时,冯某辉等人讲现在有些某湾人拉砖到海陵销售,严重影响我们的生意,冯某辉提议找个人去和这些某湾人谈谈,我们大家表示同意。又过了几天,我与冯某辉、施某件、余某添、”阿锋”等人到海陵白圩的某龙酒店饮茶,这次多了两个我不认识的青年男子,后经介绍我才知道一名男子叫”三疱”,另一名男子叫”丧辉”,在喝茶的过程中,不知是谁提出大家出钱请”三疱”出面恐吓某湾佬,让他们来海陵销售砖不要以低价格来抢我们的生意。如果他们不从,就叫”三疱”用水管将这些某湾佬的车前挡风玻璃砸烂,但一定不要伤人,我们的宗旨是达到他们不要来海陵以低价格销售砖,抢我们的生意的目的。经大家讨论,由各人出资600元,集中交给冯某辉处,由冯某辉将钱交给”三疱”,然后由”三疱”去实施具体的恐吓、砸车行为。第一次是”三疱”在阳江市区对某湾拉砖个体户”其仔”实施了恐吓及砸车;第二次是”三疱”和”丧辉”在海陵镇对某湾拉砖个体户”四眼青”实施了恐吓及砸车;第三次是”三疱”和”丧辉在海陵用开枪砸车的手段恐吓一位某湾拉砖个体户,但该人是谁我不清楚。”三疱”和”丧辉”这三次实施恐吓、砸车行为时我都没有在现场,只是事后听大家说的。我和冯某辉、施某件、余某某、余某添、黄某某、”华广”、”阿锋”等人各自出钱600元雇请”三疱”、”丧辉”恐吓某湾佬。我现在想起,我听冯某辉、余某某、余某添等人讲过,黄某某、”华广”也参与了。黄某某和”华广”如何参与的,这要问冯某辉、余某某、余某添三人才清楚。辨认笔录,冯某湾辨认出冯某辉、施某海、余某某、施某辉、余某添、施某件、黄某某、施某华,辨认出梁某锋就是其所说的”阿锋”。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是2013年7月份开始从事运输销售红砖这个行业,我驾驶货车从阳某的虎头岗砖厂、阳东县红五月农场的恒丰砖厂等处拉砖到闸坡销售。我知道冯某辉、”阿添”、”阿记”、”阿弯”四人也是从事这个行业,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阳某人也是拉建筑红砖到海陵销售。在2013年8月或9月的一天上午,我和冯某辉及冯某辉的老婆三人一起在闸坡镇某城大酒店二楼大厅饮茶,冯某辉对我说阳某人拉红砖来海陵以低价格销售影响我们的生意,要不我们一起出资请人来打烂这些阳某人的货车,来威胁、恐吓这些阳某人”。我对冯某辉说:”你千万别这样干,其实你们也可以和他们打价格战”。当时我没有答应他们。我从来没有给过钱冯某辉,不知道他们是用什么方式来威胁、恐吓那些阳某人,不知道谁参与了这件事。在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冯某辉、”光头记”及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闸坡镇某城酒店大厅饮茶。冯某辉对我说,他已经替我出了600元人民币,接着冯某辉问我要那600元,当时我对冯某辉说,我没有同意参与,你为什么替我给钱,最后我没有将那600元给冯某辉。辨认笔录,黄某某辨认出冯某辉、余某某、冯某湾等人。(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们一共8人参与强迫某湾镇的拉砖户退出海陵区销售红砖,分别是我和黄某某、冯某辉、施某件、余某添、冯某湾、梁某锋、施某华等8人。因为我们8人在海陵销售红砖的价格一样,互不顶价,而阳某市某湾镇的拉砖户以更低价格来海陵销售红砖,刚开始我们去找过这些阳某的拉砖户,叫他们不要压低价格,但他们不肯,所以我们8人才会出钱雇请施某件的朋友”三疱”采取暴力砸车恐吓这些阳某的拉砖户。当时我们8人经常会在一起在海陵白圩某龙酒店喝茶,有人提出要请人砸车及恐吓这些阳某的拉砖户,但具体是谁提出,我记不起来了。我们8人各自出600元,一共4800元,将这4800元交给冯某辉,让他付给”三疱”,我是亲自把600元交给冯某辉的,而黄某某要出的那600元是冯某辉先替他垫上的。因为2013年11月份,”三疱”在海陵区对阳某拉砖户实施了第二次砸车和恐吓后,我和黄某某、冯某辉、施某件及冯某辉的一个朋友(我不认识)在闸坡某城酒店喝茶,我听到冯某辉对黄某某说,我已经帮你出了那600元,一起雇人请人对阳某拉砖户进行恐吓。当时黄某某回答,我知道。至于其他6个人是如何将钱交给冯辉的我就不清楚。我伙同冯某辉、施某件、余某添、冯某湾、施某广、梁某锋、黄某某每人出资600元,之后雇请”三疱”,采取暴力砸车及恐吓阳某市某湾镇的拉砖户。我听冯某辉讲过黄某某出资600元,是2013年11月的一天,我和冯某辉、施某件、黄某某及冯某辉的一个朋友在闸坡某城酒店喝茶。我听到冯某辉对黄某某说:”我已经帮你出了那600元,一起雇人对阳某拉砖户进行恐吓”。黄某某对冯某辉说:“我出什么钱呢?”冯某辉对我和施某件说:”我是不是帮黄某某出钱了”。我和施某件讲是,黄某某就没有出声,意思就是默认。辨认笔录,余某某辨认出黄某某等人是其同伙。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6日23时30分,民警在中山市东区莫泰某宾馆8725房抓获黄某某。2014年12月29日,余某某到海陵分局投案。8、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4年10月9日,黄某某被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9日,余某某被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9、身份证明。证实:黄某某出生于1971年10月17日。余某某出生于1972年5月19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刑事能力。10、通话记录。证实:黄某某等人的通话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冯某辉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12、办案说明。证实:冯某辉等人刑满释放后未能联系上。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冯某辉、冯某湾、余某添、余某某均证实被告黄某某参与讨论出资请人恐吓被害人,余某某并证实冯某辉代黄某某垫付了600元后向黄某某追讨的事实,冯某辉证实黄某某已支付了600元给其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亦承认是冯某辉打电话给其商议该事,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出资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