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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新民与姜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民,姜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胡新民。被告姜正红。原告胡新民与被告姜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海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民、被告姜正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民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同意于2014年6月2日前还款。2014年6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正红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新民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姜正红的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身份;3、被告姜正红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姜正红辩称,原告所诉的40000元借款是被告帮他摆平盗挖树木的事情的好处费,不是借款。当时我帮了原告的忙,只是借条未收回,故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借款不是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相关单位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提出该款是好处费,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同意分期分批还款。但到期后被告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正红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新民与被告姜正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姜正红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好处费,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胡新民要求被告姜正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新民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新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海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荣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