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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郝宏彪与何志刚、何金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宏彪,何志刚,何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郝宏彪。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刚。被告:何金涛。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宏彪与被告何志刚、何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宏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何金涛的委托代理人高显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刚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0时40分许,何志刚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马庄、亢各庄道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郝宏彪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郝宏彪、乘员于春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宏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于春海无责任。被告何志刚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及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郝宏彪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暂定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为167232.7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事实、责任。2、提交被告何志刚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何金涛的行驶证主挂车复印件、强制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三者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3、提交医疗、门诊费票据合计75844.01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800元(40天×20元/天)。4、提交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800元,证明原告拾级伤残,Ia值为10%。5、主张误工费340天,提交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6、提交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16760元,认证费500元,施救费350元,修理费发票2张与修车损失相符。8、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1页。被告何金涛辩称,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工资表及营业执照,护理费过高,护理人的工资过高,交通费过高,没有相应的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交,车辆损失费依据价格认证,施救费350元,没有异议。占地费从证据看不符合证据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价格认证费500元没有异议。被告何金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提交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辩称,我司要求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因其为营运车辆,必须提供营运许可证及运输操作证明,在真实事故的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不予以赔付,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等属于间接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各费用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时发表,因本次事故涉及多人伤,应当按照比例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何志刚驾驶有异议,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2014年11月1日、3月10日、5月10日、10月8日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对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有异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书不具合法性,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司法鉴定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在河北天柱钢铁集团工作,属于制造业,本院将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主张由其妻子王书江护理,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对护理4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车损有异议,认为公估费、占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扣除5%的残值,原告证据7,系交警队委托第三方做出的且附有修车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停车占地费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必须支出,对交通费及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2014年1月1日0时40分许,何志刚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马庄、亢各庄道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郝宏彪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郝宏彪、乘员于春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宏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于春海无责任。此事故造成郝宏彪受伤住院的40天,支付医疗费75844.01元,诊断为:1.右侧1、3、4、5、6肋骨骨折;2.左侧6、7、8肋骨骨折;3.右侧气胸;4.双肺挫伤;5.胸肌破裂;6.左额部脑内血肿;7.双侧胸腔积液;8.脑挫裂伤;9.腰2、3左侧横突骨折;10.右侧肩胛骨骨折;11.左侧耻骨、坐骨骨折;12.肝挫伤;13.脾挫伤;14.双侧肾上腺挫伤。住院期间由妻子王书江护理。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本人在河北省天柱钢铁集团上班,应属于制造业。原告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车损16760元,支出认证费500元,施救费350元。原告郝宏彪与王书江系夫妻,郝宏彪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登记在王书江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财产损失王书江同意计算在原告郝宏彪的损失范围内。被告为原告单方3000元。被告何志刚系被告何金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何金涛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因交通事故于春海的损失为56316.45元,其中医疗费342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1380元、误工费12851.10元、护理费7045.66元、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何志刚与原告郝宏彪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何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宏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运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被告何志刚系被告何金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此案的赔偿主体为被告何金涛。原告郝宏彪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4000元为适宜。原告误工时间根据伤残鉴定认定为286天,按河北省行业标准制造业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844.01元、伙食补助费40天×20元=800元、护理费40天×77.83元=3113.2元、误工费286天×109.77元=31394.22元、伤残补助金9102×20年×20%=3640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16760元、施救费350元、认证费500元,合计:170769.43元。此事故有两人受伤,另案原告于春海各项损失为56316.45元,被告何金涛投保的交强险应二人按损失比例使用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交强以外的损失按责任分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宏彪医疗费6850元(77440.01×10000÷113063.7)二原告伤残项下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郝宏彪75715.42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部分86204.01元的70%即60342.80元由被告何金涛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代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郝宏彪144908.22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何金涛垫付3000元,原告应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宏彪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4908.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返还被告何金涛现金3000元,险保险理赔后给付,三、驳回原告郝宏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何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