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凯里市丰球绿都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凯里市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里市丰球绿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凯里市自来水公司,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凯里市丰球绿都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周维,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永龙,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里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贵明,凯里市自来水公司总工程师。第三人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永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暨华,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凯里市丰球绿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丰球业委会)诉被告凯里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球房开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球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永龙,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坤、杨贵明,第三人丰球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浩、宣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丰球绿都小区内的供水管网系由开发商丰球房开公司建设。管网铺就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开始通过小区管网向小区业主供水,但被告仅在小区外设立六个水量,按六个水表的计数以原告为收费对象收取水费,并没有为小区每户业主开设用水账户且未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小区管网在使用多年后,于2014年开始出现破损老化现象,多处经常出现严重漏水现象,导致不能正常供水,给小区业主生活用水造成极大不便。由于从总表到每户业主的入户端口铺设有复杂的供水管网,管网发生的破损、渗漏产生的损失全体业主不得不分担,这也给小区业主造成不小的负担。为解决问题,原告曾找到被告协商,希望其切实履行管网的维护义务,对破损管网进行修理或更换以及为每户业主安装分户计量装置,但被告以小区管网并非其建设为由拒绝修理、更换,为此,原告不得不动员全体业主自筹资金进行维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被告使用小区内供水管网向业主供水并收取费用后,即与小区业主构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对供水管网的维护、以及为丰球绿都小区业主安装分户计量装置系被告的应有的合同义务,同时《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了作为供水方的被告有对供水管网进行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对丰球绿都小区内的供水管网(即小区总表到每户业主入户端口之间的供水管网)具有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2、判决被告为丰球绿都小区每户业主设立用水账户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维修破损供水管网产生的2010.5元材料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关于同意丰球绿都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3、企业信用系统查询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税费交纳通知单、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丰球小区供水,并收取水费的事实。5、照片复印件,拟证明丰球小区管网破损的情况及原告业主进行维护修理的情况。6、销售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维修供水管网花费2054.5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既无业主大会的决定,又无法律的规定,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丰球小区内的供水管网产权非被告所有,被告对前述他人供水管网无管理、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承担费用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与第三人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请将第三人使用的180102、180153、140077、160058、160057和180154号六块水表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同意其变更申请。因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供水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仅到原告六块水表处为止,出水表后到终端出水口的管网管件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对他人所有的供水管网管件无管理、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承担费用的权利与义务。3、原告依《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92条主张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是2011年1月1日才实施的,但被告对六块水表所涉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早在此前即已成立,而《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并无朔及力。《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虽然规定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有一个前提、一个例外。一个前提是《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相应的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和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而本案所涉管网管件设施设备并未经被告设计、施工、验收。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物价局2005年3月8日发布的《贵州省城镇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对此前提亦有明确规定。一个例外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照供水相关的另外规定,丰球小区内的供水管网作为其自行建设的供水工程,其建设前未向被告申请,建设后未经被告验收、移交、管理,被告无义务为该管网管理、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费用。4、被告无义务为无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安装分户计量装置,被告无义务为原告支付其拥有产权的供水管网维修费用。被告人只与原告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无义务为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即丰球小区几百户业主安装分户计量装置。被告没有约定、法定义务为第三方丰球绿都小区几百户业主实施供水“一户一表”工程。被告无合同约定、无法律规定为原告支付其拥有产权的供水管网维修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黔建城通(2005)54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无权利、义务单方为原告所属几百户住户办理供水一户一表。3、过户变更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用水表于2012年12月28日从丰球房产公司变更到原告名下。4、承诺书及黔东南日报摘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水费。5、催缴水费通知、关于对催缴水费通知的回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水费的事实。第三人辩称:1、丰球房产公司对丰球小区供水管网没有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其承担的只是保修责任,但现保修期已过,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丰球小区于2007年5月30日竣工交付,作为工程的附属设施的给排水管网也交由了业主共同所有,其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都应由业主自已负责,作为房开企业从工程竣工交付后对给排水管网只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而并非原告所称的所有权人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理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限为2年,现保修期已过7年多时间,作为房开企业早已没有保修义务。故而,排水管网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应小区业主自已负责。2、丰球房产公司为小区每户安装有分户水表(计量装置),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设立每户用水帐户以及水费收取应按分户水表读数计量,那是供用水管理问题,属于供用水法律关系,与丰球房开公司无关,丰球房开公司无权也无责任对此进行管理和干涉。3、原告诉请支付维修供水管网2054.5元无法律依据。在房屋竣工交付时,包括给排水管网在内的附属设施也一并交付给业主共同所有,给排水管网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都应由业主自已负责,至于经费应由全体业主自行筹集或者申请提取房屋维修基金来解决。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竣工备案表复印件,拟证明丰球绿都小区2007年5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包括供水管网在内的小区附属设施保修期已过,丰球房产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凯里市丰球绿都小区系由第三人丰球公司建设,于2007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其中包括该小区内的附属设施供水管网。之后,被告自来水公司开始向小区供水,被告在小区外设立六块水表计数向第三人收取水费。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后,将表号为180102、180153、140077、160058、160057、180154的六块水表从第三人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至此,原、被告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向小区供水,向原告收取水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14年开始,从六块水表处到每户业主的入户端口的供水管网,部分出现破损老化现象,多处经常出现漏水现象,导致不能正常供水。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供水方未尽维护供水管网的义务,被告则以供水管网产权非其所有为由拒绝无偿维护,原、被告遂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凯里市丰球绿都小区供水管网非由被告负责设计、建设和验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由第三人建设的丰球小区,于2007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本案争议的供水管网从总表处到每户业主的入户端口的产权就属于丰球小区业主共有了。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后,将表号为180102、180153、140077、160058、160057、180154的六块水表从第三人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此时,从六块水表处到每户业主的入户端口的供水管网的管理已完全移交原告,原、被告至此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丰球小区建设时,由于被告没有负责对争议的供水管网进行设计、建设和验收,争议的供水管网产权当然不属于被告,但被告作为供水一方对争议的供水管网负有有偿维护的义务。2011年1月1日实施的《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相应的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和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争议丰球小区供水管网的建设及原、被告的供用水关系早于上述条例实施的时间,显然该条例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争议的供水管网。由于本案丰球小区争议的供水管网属自行建设的供水工程,按照《贵州省城镇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本案小区业主如需设立用水账户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可向被告申请进行收费改造。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自被告使用小区内供水管网向业主供水并收取费用后,即与小区业主构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对供水管网的维护、以及为丰球绿都小区业主安装分户计量装置等系被告的义务,但该主张缺乏双方的相关约定为依据。本案系原、被告供用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其他诉求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凯里市丰球绿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凯里市丰球绿都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