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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密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2号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邱军,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生,男。委托代理人湛中卓,北京中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西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臣,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郭鹏,男。委托代理人方莉敏,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密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关于北京王树学运输户”7.1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起诉理由不充分、其将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相关争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之前,原告有权申请撤回起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系基于真实意思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前提。本案中,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先在开庭过程中表示申请撤回起诉,后又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经本院核实,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受到胁迫或欺骗,亦不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应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仅与法律的规定并不相悖,亦未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为解决争议和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对相关民事争议予以一并解决。在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密云县人民政府所作《关于北京王树学运输户”7.1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的批复》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因本案所涉生产安全事故而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亦在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既在本案中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又表示愿意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上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各方当事人现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所涉生产安全事故而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亦藉此确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准许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不仅符合其真实意愿,亦充分保护了其合法权益。综上,对于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吴在存审 判 员 陈良刚审 判 员 武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程 娜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