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守成与谢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守成,谢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何守成。被告:谢天宝。原告何守成诉被告谢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守成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因做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计46594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59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天宝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由于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长期拖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天宝归还原告何守成借款46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谢天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