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某小区。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同月9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因怀疑并气愤被害人郭某偷其钱还给其造谣,于2014年12月1日,从家中携带一木棍到本市某小区郭某的住处楼下等候郭某,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持木棍对郭某进行殴打,致郭某头部、肘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投案。查明,被告人赵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包括已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交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持械伤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人民陪审员 王存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贺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