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骏与曹之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骏,曹之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席华青,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之春,男,汉族。上诉人陈骏因与被上诉人曹之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4)鄯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骏的委托代理人席华青,被上诉人曹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媳妇在被告工地干活时手指受伤产生医疗费9000元,经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2013年2月2日,由王龙、陈骏、XX春、XX东、曹爷五人协商,XX春媳妇手指受伤病药费总计玖仟元,陈俊王总各担一半,4500元,肆仟五佰元整。经欠人处陈骏签名并书写日期。原审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和工程核算表以及原告对产生医疗费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陈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之春医疗费4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陈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陈骏不是该工程项目承包人,只是该项目组织施工管理的人员,属于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媳妇不听劝阻违章作业,并且在受伤后第一时间把伤情不上报现场管理者,隐瞒事故发生原委,致2013年2月2日才提出赔偿医药费一事,按施工时间推算,该受伤时间在2011年9月,根据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没有到甲方,即国电(北京)有限责任公司鄯善分公司查清具体工程承揽人,且100000元质保金已被王龙从甲方结走,属于案件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曹之春辩称:陈骏和王龙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只是口头协议赔偿,���到2013年才打的欠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发生,即意定之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即法定之债。本案中,被上诉人曹之春媳妇是在工地干活时手指受伤产生医疗等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雇员被上诉人曹之春媳妇与雇主之间形成的是法定之债。虽上诉人陈骏主张其并非工地承揽人,即被上诉人曹之春媳妇的雇主。但通过欠条内容,上诉人陈骏与受损害人丈夫XX春协商一致,由上诉人陈俊支付被上诉人曹之春媳妇手指受伤医疗费450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曹之春与陈俊之间产生约定支付医疗费4500元债权债务关系,曹之春为债权人,陈骏为债务人,该债权债务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之债。债权人曹之春的诉讼行为表明,其是依据欠条的约定来起诉要求债务人陈骏支付医疗费4500元的,其选择请求权基础是依据欠条约定的合同之债而不是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法定之债。上诉人陈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提出其不是项目承揽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因该条规定是调整雇员与雇主之间侵权法律关系的规范,调整的是法定之债。所以,上诉人陈骏的抗辩理由属于法定之债的法律构成要件,并非本案合同之债法律构成要件,换句话说上诉人陈骏是否是工程承揽人,即是否是雇主不影���合同之债的成立,也就是在本案中无需必须查明的事实。关于陈骏以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一年的法律规定予以抗辩的问题。本案中,因曹之春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之债,并不是法定之债,相应的应当适用关于诉讼时效对合同之债规范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医疗费的履行期限,故诉讼��效期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理由有瑕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故上诉人陈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纳新审 判 员 阿丽娅代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阿迪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