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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欢与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陈欢。委托代理人:关欣,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旅游度假区海鑫中路与阳和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恩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欢与被告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欣,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欢诉称,为生意原因被告中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千万元,承诺半个月归还,并约定了利息及服务费,2012年9月11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系统汇给被告500万,2012年9月12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柜台操作汇给被告300万,2012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北京银行西单网上银行汇给被告200万,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期还款,之后每次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都找出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5月23日被告承诺7月底前偿还原告2014年5月16日之前欠原告的款项合计18533360元,但是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如约归还,依据双方之间关于利息及服务费的约定,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服务费共计2343.479万元。当初原告为帮被告缓解燃眉之急,也通过朋友向一家金融机构借贷1000万元,当初被告承诺半个月归还,但没想到至今未偿还本金,连利息和服务费也分文未付,为尽量减少此1000万元本金所带来的相关费用,原告不得不通过拆借朋友资金及借贷高费用以周转,艰难维持至今,现原告因为被告弄得债台高筑,家里的房产车辆均抵押,为保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本金、利息及服务费共计2343.479万元;2、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2%利息及2%服务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泰公司答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定范围,并且要求支付服务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因2014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不应要求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欢借款。2012年9月11日,陈欢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系统汇兑支付给中泰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2年9月12日,陈欢通过交通银行电汇支付给中泰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9月13日,陈欢通过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网上银行支付给中泰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综上,陈欢共向中泰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陈欢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半个月后归还借款,但是从中泰公司出具给陈欢的收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从9月11日到10月10日止。陈欢主张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5%、服务费1%,中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利息的支付不能超过法定范围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借款到期以后中泰公司未能归还。2014年5月23日,中泰公司向陈欢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2012年9月12日,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向陈欢(身份证××)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款项于2012年9月11日与9月12日分3次汇出)至今本息未还,截止2014年5月16日本息共计人民币壹仟捌佰伍拾叁万叁仟叁佰陆拾元整(18533360元)。借款人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6月底本息全部还清,最晚在2014年7月底还清本息。”但到期以后中泰公司仍未按上述承诺向陈欢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欢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中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还款计划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已经本院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陈欢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共计向中泰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以后,中泰公司未能按约将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偿还给陈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虽然中泰公司向陈欢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双方计算截止2014年5月16日本息共计18533360元,但该利息部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陈欢据此主张的利息、服务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泰公司向陈欢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欢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分别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74元,由原告陈欢负担47692元,被告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1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东审 判 员  陈晓彦人民陪审员  高风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