潭中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潭中刑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6月6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014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大市场附近租住一间地下室,后与新结识的被告人吴某商量采用“仙人跳”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2014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地下室入口处将被害人徐某某带至地下室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将徐某某带入一包厢内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吴某趁两人发生性关系之机,从徐某某脱在包厢内床头的长裤口袋内盗窃现金3003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将盗来的3000元钱交给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收取了徐某某40元嫖资。待徐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吴某来到吴某租住的旅社内,被告人唐某某分给被告人吴某1200元,分给被告人陈某某4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唐某某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价格认证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仙人跳”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徐某某现金3003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吴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吴某在主犯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第、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大市场附近租住一间地下室,后与新结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商量采用“仙人跳”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2014年9月27日9时许,上诉人吴某在地下室入口处将被害人徐某某带至地下室后,由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将徐某某带入一包厢内发生性关系,上诉人吴某趁两人发生性关系之机,从徐某某脱在包厢内床头的长裤口袋内盗窃现金3003元,随后吴某将盗来的3000元钱交给唐某某。陈某某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收取了徐某某40元嫖资。待徐某某离开后,唐某某、陈某某、吴某来到吴某租住的旅社内,唐某某分给吴某1200元,分给陈某某400元,其余赃款由唐某某占有。案发后,上诉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的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上午9点钟左右,她在易俗河镇凤凰西路一地下室(唐某某)开的按摩店拉客,在陈某某与一男子在包厢内发生性关系时,她轻轻的推开包厢房门,将右手伸进房内,在床铺上摸到那男子的裤子,将裤子屁股口袋里的钱拿了,得手后就出门,然后当着唐某某的面把偷来的钱数了一下,一共3003元现金。他将3000元钱给了唐某某,唐某某接了钱就出去了,他看到陈某某找了那男子十元钱,没过多久男子就走了。他们三个人到金桂路的“人民旅社”后,唐某某就分钱,他给了她1200元,陈某某分了200元,剩下的钱唐某某一个人拿了。他们之前讲过,由她负责拉客并负责偷钱,陈某某就去接客,事后钱她得一半,余下的一半由唐某某和陈某某分。这次唐某某讲要付房租,所以只给了她1200元。平时偷来的钱都交给唐某某分配。当天唐某某在地下室内摆了麻将桌的房间的沙发上坐,她看见他时还相互打了招呼,等她偷完钱出来,唐某某就出来拿钱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上午,她在和唐某某合租的地下室里洗衣服,吴某来了。大约10点多钟的时候,吴某带了一个50多岁的男子进来,她和男子谈好价后将男子带到大厅旁边的小房间内,她带男子进去的时候,她看了一下吴某,她对吴某使了一个眼神,意思是按照她、唐某某、吴某三人之前商量好的,趁她和男子卖淫时,由吴某去偷钱,唐某某在外面望风,当她们与嫖客有纠纷时,唐某某就维护她们。在房间内,男子将外套和裤子脱了放在床脚的位置,她与男子发生完性关系后,她看到房门打开了两、三寸宽,她明白吴某已经将男子衣服翻动了,男子穿好衣服出门,她出去的时候,吴某趁男子没注意向她打了一个手势,伸直了三个指头。那男子从上衣口袋里拿了50元给她,她找了10块钱给他,之后唐某某开着摩托车带着她和吴某到了金桂三路的“人民旅社”,唐某某从口袋里拿出钱来数一共是3000元,分了1200元给吴某,给了她400元,200元是房租,房租和剩下的钱全部给唐某某了。他们三人之前就讲好偷的钱吴某得一半,她和唐某某得一半。3、受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上午他在易俗河大市场附近的一个地下层内嫖娼时丢了3000多元钱,他付了嫖资40元。店子里有三个人,两个女的一个男的。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易俗河城塘社区的地下屋是她邻居家的,是一男一女租了,有一个20几岁的年轻女子是三月左右到地下室来的。2014年9月27日的上午有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到地下层去了,与地下室的三个人发生争吵,男子怪地下室的三个人偷了他几千块钱。5、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在“人民旅社”住过,九月底的一天上午,唐某某、陈某某和吴某一起来过旅社。6、综合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收条;(2003)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2005)潭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及唐某某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及收条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仙人跳”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徐某某现金3003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某能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吴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