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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宋兆辉、陈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兆辉,陈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委托代理人章晨(特别授权代理。2015年5月1日原告撤销原代理,变更委托代理人为潘琼华、陈燕青(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兆辉。被告陈洁。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通公司)与被告宋兆辉、陈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兆辉、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通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车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同时,应被告请求,由原告作为前述合同的共同偿债人,并与原告签订《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但相关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应贷款银行要求,原告已代为垫付共计55327.6元。按照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原告就前述代垫款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款55327.6元,支付垫付款的利息636.65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为55964.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98.28元(按垫付金额的30%);3、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雪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贷合计55327.6元;2、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以及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因购车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购车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同时,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贷55327.6元的事实。被告宋兆辉、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其三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宋兆辉、被告陈洁签订了《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宋兆辉因向工行朝晖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购车事宜,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同时申请原告作为被告宋兆辉的共同偿债人。具体内容约定如下:被告宋兆辉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469624元,透支金额为328000元。如若发生被告宋兆辉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垫付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扣或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原告应银行要求主动垫付被告宋兆辉逾期本息、罚息、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超30天未归还的,则被告宋兆辉应按原告代付(或垫付)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被告宋兆辉未按时偿还银行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或未按时归还原告垫付款时,原告清收、追偿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由被告宋兆辉承担。另被告陈洁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被告陈洁自愿为被告宋兆辉全面履行本协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原告为被告宋兆辉代偿了合同项下的债务或原告受偿合同项下银行转让的债权,被告陈洁仍然对被告宋兆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雪通公司在协议书甲方处盖章,宋兆辉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字,陈洁在协议书共同还款人处签字。2014年1月,被告宋兆辉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40040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兆辉向原告购买宝马牌BMW7201SL轿车一辆,交易总价为人民币469624元,被告宋兆辉自行支付首付款141624元,并通过向工行朝晖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28000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宋兆辉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工行朝晖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此外,被告宋兆辉应向工行朝晖支行支付手续费人民币31160元,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还款期数亦为36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工行朝晖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同时,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承诺本单位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和担保人,对被告宋兆辉在其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21-20140040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以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户名: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2×××33)内的全部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责任。如被告宋兆辉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工行朝晖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本单位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单位上述保证金账户和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然被告宋兆辉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款项。为此,工行朝晖支行于2015年1月23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了55327.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因透支债务人被告宋兆辉未能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等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债权人工行朝晖支行垫付55327.6元。原告要求被告宋兆辉、陈洁归还垫付款、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兆辉、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兆辉、陈洁归还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532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36.6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自2015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宋兆辉、陈洁支付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元。三、被告宋兆辉、陈洁支付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宋兆辉、陈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3元,由被告宋兆辉、陈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