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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舒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刘某某,舒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西安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被告刘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西安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舒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被告刘某某、舒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刘某某自愿将我公司购车用户舒某某所欠货款转入其名下,经刘某某、舒某某及我公司同意,于2013年9月23日刘某某自愿订立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现在已超期多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然没有清偿。被告未按欠款条据时间归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约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确实给原告打了欠据两万元,但是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这两万元的欠条是这样形成的,舒某某到原告处购买农用拖拉机一台,原告将拖拉机送到舒某某家后,舒某某一次性把车款给原告付清,但原告不给舒某某打收据,舒某某当时不愿付款,让原告把拖拉机开走,被告当时出面说让原告先走,买车发票和合格证被告找原告要,原告走了之后却一直不给发票和合格证,无奈被告和舒某某到户县原告单位索要,原告当时不认舒某某,却让被告按照他们的说法写了欠条,才将购车发票和合格证给舒某某,如果被告不按原告的说法写欠条,原告当时就不给购车发票和合格证,欠条就是这样形成的。舒某某实际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也不欠原告的钱,如果真的是债务转移,原告为什么不出具舒某某欠他款的证据,及舒某某和被告及原告三方同意债务转移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被告舒某某辩称,刘某某所讲的情况属实,他既不欠原告的任何货款,也没有同意有债务转移的事,他购车和农具款一次性给原告付清,否则原告怎么能给他出具购车发票,原告的起诉根本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某某于2013年8月从原告处购车LS900-1拖拉机一名,给原告付款92680元,因原告未能及时给舒某某开具购车发票和合格证,二被告到原告单位索要购车发票时,原告提出以舒某某欠车款2万元,他们不相信舒某某而让被告刘某某写了欠任某某2万元的欠条,后才将购车发票和合格证给被告舒某某,刘某某遂向原告写了欠条一张:今欠任某某人民币贰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0日。“写欠条的日期为同年9月23日。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二被告还款2万元,并承担损失和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刘某某、舒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告刘某某承认给原告写欠条属实,但不欠原告的钱,被告舒某某认为不欠原告的车款,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舒某某欠款。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刘某某未借其2万元,是相信刘某某,让刘某某打欠条担保舒某某归还2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安民审 判 员  高 攀代理审判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薇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