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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邵锦杰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新狮街道办事处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锦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新狮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锦杰,农民(原个体养殖户)。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新狮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光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姜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包新华,该街道办事处司法助理员。邵锦杰因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新狮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狮街道办事处)关停补偿行政合同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新狮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姜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狮街道办事处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婺区政办(2014)21号《婺城区畜牧业污染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于2014年4月8日制定新狮办(2014)32号《新狮街道畜牧业污染专项整治行动实施细则》。同月10日,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杨家相村村民委员会对邵锦杰养殖场内的畜舍进行面积丈量、对存栏母猪、生猪进行登记。由该村妇女主任俞建花填表,村主任邵君前作为负责人签名,邵锦杰签名确认。新狮街道办事处对邵锦杰的畜舍拍照。同月(落款日空白),新狮街道办事处(甲方)与邵锦杰(乙方)签订新狮街道畜禽养殖场关停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本人所有的母猪62头、生猪284头全部处置完毕,同时将畜舍1367.2平方米(其中砖瓦结构1059.2平方米、简易结构308平方米)全部拆除,承诺今后在本街道区域内不再养殖。一、补偿及奖励标准。(一)乙方在2014年5月30日前拆除(复垦)并经街道工作组验收合格的,存栏畜补偿59400元(母猪每头500元、生猪每头100元),畜舍补偿153096元(砖瓦结构每平方米130元、简易结构每平方米50元),畜舍奖励142504元(砖瓦结构每平方米120元、简易结构每平方米50元),共计人民币35.5万元。(二)乙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拆除(复垦)并经街道工作组验收合格的,畜舍奖励118240元(砖瓦结构每平方米100元、简易结构每平方米40元)。(三)乙方在2014年7月30日前拆除(复垦)并经街道工作组验收合格的,畜舍奖励72792元(砖瓦结构每平方米60元、简易结构每平方米30元)。(四)乙方在2014年7月30日后,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关停拆除养殖场的,甲方取消给乙方的补偿金及奖励,按上级要求列入“水环境整治”、“三改一拆”范围,由相关部门调查取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关停和强制拆除。二、付款方法。猪舍拆除补偿金和奖励金在牲畜全部清栏、畜舍拆除后,街道办事处工作组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邵锦杰已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其母猪、生猪清栏,将该畜舍拆除。因为婺城区纪委及新狮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反映畜牧业污染整治中存在牲畜数量、畜舍面积“放水”等问题,新狮街道办事处从同年6月12日起暂停补偿金和奖励金支付。同月,婺城区整治办对新狮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畜牧业污染整治工作进行抽查,发现存在面积、数量不实等问题。婺城区纪委(监察局)、区委区政府督查室同月25日发出督查通知,认为新狮街道等4个乡镇街道的问题较为突出,要求各相关乡镇街道全面自查自纠、整改到位。7月下旬,新狮街道办事处召集杨家相村两委召开会议,要求村两委做好自查自纠工作,按自查自纠后的实际面积和牲畜数量发放补偿金及奖励金。会后,新狮街道办事处与该村干部逐户做思想工作,要求各户将多丈量面积和多清点牲畜数量自查后如实上报。邵锦杰未填报自查自纠表。8月8日,新狮街道办事处对该村牲畜养殖场所进行实地丈量、复核、现场验收。邵锦杰户经现场丈量、复核、验收,畜舍砖瓦结构面积657.36平方米,简易结构面积221平方米。由新狮街道土管所土管员李慧滔绘制邵锦杰户的畜牧业污染整治畜舍复查宗地图(载明复核后的数据及面积),由该街道畜牧兽医管理员钱国协、杨家相村书记邵炳良、村主任邵君前签名确认。邵锦杰在场,但未签名确认。9月23日,杨家相村召开两委会,布置对面积有差错的养殖户进行验收单重新签订和清退工作。邵锦杰不同意重新签订验收单。当日,新狮街道办事处向邵锦杰送达《变更〈新狮街道畜禽养殖场关停补偿验收单〉告知书》,告知复核验收结果、可得款数额,核减邵锦杰户(多出的)畜舍砖瓦结构面积401.84平方米、简易结构面积87平方米,共核减补偿金及奖励金109160元。告知邵锦杰可在60日内申请复核1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核期满后15日内新狮街道办事处将按重新确定后的补偿金及奖励金245840元发放至邵锦杰预留账号内。邵锦杰拒收告知书,新狮街道办事处在村干部见证下留置送达。同年11月26日,新狮街道办事处将上述补偿金及奖励金245840元支付到邵锦杰在金华银行新狮支行的活期储蓄账户内。原审法院认为,邵锦杰、新狮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畜禽养殖场关停补偿协议中的相关牲畜数量、畜舍面积,是基于2014年4月杨家相村委会对邵锦杰畜舍的面积丈量、对存栏母猪、生猪的登记(由村妇女主任填表,村主任作为负责人签名,邵锦杰签名确认)。新狮街道办事处向邵锦杰付款的前提,是原协议所载明的数据真实准确、内容合法有效,邵锦杰在约定期限内将其牲畜全部清栏、畜舍拆除,新狮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虽然邵锦杰已在约定期限内将其牲畜清栏、将其畜舍拆除,但新狮街道办事处并未验收合格。新狮街道办事处遵照婺城区纪委(监察局)、区委区政府督查室的督查通知,对该街道辖区内畜牧业污染整治中存在牲畜数量、畜舍面积“放水”等问题,全面自查自纠、整改。新狮街道办事处在该村书记、主任见证下,结合拆前照片,对邵锦杰已拆除的畜舍现场进行复核、验收(邵锦杰在场,未签名确认)。新狮街道办事处复核、验收后发现原协议中约定的邵锦杰畜舍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认为原协议部分内容不合法。此后,新狮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合同变更权,向邵锦杰送达《变更〈新狮街道畜禽养殖场关停补偿验收单〉告知书》,告知其复核后的邵锦杰畜舍实际面积、实际可得补偿金及奖励金数额、核减面积及款项数额,并告知邵锦杰申请复核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新狮街道办事处所告知的行政诉讼期限少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属于部分告知瑕疵,予以指出。但该瑕疵不影响邵锦杰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利。邵锦杰并未对新狮街道办事处的该告知书提出行政诉讼,而是提出要求新狮街道办事处履行原协议的行政诉讼。鉴于原协议中并未告知邵锦杰诉讼期限,邵锦杰有权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在新狮街道办事处拒绝按原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后的法定期间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新狮街道办事处已在复核期满后及时将重新确定后的补偿金及奖励金发放至邵锦杰预留的银行账号内,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邵锦杰诉讼请求无充分依据,难以支持。对新狮街道办事处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邵锦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邵锦杰已预交),由邵锦杰负担。上诉人邵锦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变更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已被拆除的畜舍的废墟上进行再次测量,被上诉人出具的宗地图,也是在畜舍拆除后给制的,所谓的航拍图实际是通过网络打印的谷歌地图,以上均无法保证该测量的准确性,被上诉人无权以此为由变更合同。二、被上诉人变更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畜舍被拆除数月之后,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形下变更合同,属于程序违法。同时,被上诉人也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告知书,未依法告知上诉人诉讼权利也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9月9日做出的《告知书》。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新狮街道办事处辩称:我街道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款项245840元已经按约定时间付到上诉人预留的账户,合同履行的情况由银行流水、见证人签字,婺城法院依职权调查流水等可以证明,现在上诉人让我方履行355000元,被答辩人有违诚实信用,而且在原审上诉人已经变更过诉讼请求,而是109160元。一、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4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磋商,签订养殖场关停补偿协议书,合同的第一条我们就约定了相关事项,这里我再重复给上诉人解释一遍,合同的第一款包括几层意思,一是5月30日前拆除享受全额补偿的奖励金,二是要经街道工作组验收合格方能拿到最终的补偿及奖励政策。合同里面第一条就约定了我街道有合同的变更权、用益权,况且我们也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所赋予我们的权利,无论从什么方面讲,我们变更的依据并无不当。复核的时候有我街道成立的工作组、村干部以及其他的见证人在场,在原审中已经确定过上诉人邵锦杰多次拒绝签字,最后我们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对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可以说上诉人不接受弄虚作假的事实,继续坚持自己的意见,我们街道多次作工作,在原审的时候我方已经进行了陈述,平均差不多一至二个星期就有一次上门做工作的记录。但是作为浙江省重点工程五水共治的一部分,我们的任务很繁重,在上诉人一户就已经浪费了很多时间和人力资源。综上,我方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主体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滥用职权,兼顾国家公共利益的行为,且已经实际履行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被上诉人依据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杨家相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新狮街道畜舍实测面积畜存栏数量记录表》与上诉人签订《新狮街道畜禽养殖场关停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补偿的金额。但之后,经群众举报,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杨家相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新狮街道畜舍实测面积畜存栏数量记录表》部分内容存在不实的记录,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共金华市婺城区委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责令被上诉人对其辖区内畜牧业整治开展情况进行全面自查自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相互配合对畜舍面积和畜存栏数量进行重新复核审查。2014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变更〈新狮街道畜禽养殖场关停补偿验收单〉告知书》,因上诉人拒绝签收,上诉人将该告知书留置在上诉人处符合法定程序。且该告知书中明确载明上诉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核,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复核,现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重新测量的畜舍面积存在明显错误,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邵锦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锦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