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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与陈足友、项翠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陈足友,项翠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负责人:姜黎明。委托代理人:高巍、陈根雄。被告:陈足友,职工。被告:项翠竹,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田支行)与被告陈足友、项翠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巍、被告陈足友、项翠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行青田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足友、项翠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承诺书》以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金鹤苑4幢3-502室房屋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向被告发放最高额度为10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1%,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772978.08元、利息19563.32元。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足友、项翠竹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2978.0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3年3月9日共欠息19563.32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陈足友、项翠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如被告陈足友、项翠竹未及时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则依法变卖或者拍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金鹤苑4幢3-502室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他证00027658字第00026116号),所得借款优先用于受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足友、项翠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2978.0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9日共欠息19563.32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陈足友、项翠竹答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足友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间向其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陈足友承担。被告项翠竹在《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另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镇*****幢**室房产(房产权证号为青房字第××号)为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号:青房他证00027658字第00026116号)。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陈足友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1%(即年利率6.15%×1.31=””8.056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12.08475%)。原告于同日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72978.08元及利息19563.32元,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2015年4月9日,原告与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其代理原告建行青田支行与被告陈足友、项翠竹的民事诉讼案件,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承诺书》、他项权证、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取凭证、欠息借款本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查询信用及原、被告之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青田支行与被告陈足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足友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足友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被告承担复利之诉请,因其未能说明主张复利的依据及具体计算方式,故本院认定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陈足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之诉请,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足友、项翠竹以其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镇****幢**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项翠竹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在承诺书中签字,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项翠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足友、项翠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借款本金772978.0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9563.32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08475%计算罚息);二、被告陈足友、项翠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若被告陈足友、项翠竹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陈足友、项翠竹提供的他项权证号为青房他证000276858字第00026116号的抵押物(房产权证号为青房字第××号,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金鹤苑4幢3—502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有权就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由被告陈足友、项翠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