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子勇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勇,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朱宗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民一初字00441号原告:郭子勇,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负责人:傅家德,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杜华蓉、陈欣,系该单位职工。第三人:朱宗跃,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子勇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第三人朱宗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子勇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郭子勇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子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子勇负担。审 判 长 王 颍审 判 员 高群英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展静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