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明松与黄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松,黄石市人民政府,黄石市西塞山区工业园区征收拆迁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松,男,汉族,1957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才,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卫民,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曼丽、刘进,黄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黄石市西塞山区工业园区征收拆迁办。上诉人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曼丽、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因房屋拆迁补偿等事宜,刘明松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信访申诉。2014年7月,黄石市西塞山区工业园区群众工作办公室对其申诉进行答复,并告知其如对拆迁协议有异议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4年9月,刘明松就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18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明松不服于2014年10月15日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0日,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办受决字(2014)0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刘明松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年10月22日送达给刘明松。刘明松以黄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黄政复办受决字(2014)0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3、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工业园区群众工作办公室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4、撤销西园发(2013)133号《风波港村化工园、力丰纺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5、撤销YXC房估字(2013)第311-49号估价报告书;6、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7、判决黄石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此次征收拆迁,并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黄石市西塞山区工业园区征收拆迁办系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刘明松于2014年10月15日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石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刘明松送达,符合法律关于决定作出期限、形式和送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因此,刘明松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黄石市人民政府对刘明松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正确。至于刘明松其他诉请事项,本院已在(2014)鄂黄石中行初字第00032-1号行政裁定书中作出裁判。综上,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办受决字(2014)0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黄政复办受决字(2014)0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明松负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对象错误,一审起诉黄石市人民政府不作为,并非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西塞山区人民政府就刘明松不服西塞山工业园区征收拆迁办的行为已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二、黄石市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刘明松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再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证据三、黄政复办受决字(2014)0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就刘明松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证据四、送达回证。拟证明刘明松2014年10月22日签收《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刘明松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黄政复办受决字(2014)0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黄石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证据三、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证据四、黄石市西塞山区工业园区群众工作办公室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该答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证据五、YXC房估字(2013)第311-49号估价报告书。拟证明估价书事实不清楚,估价不合法。证据六、增补证明。拟证明评估协议原始面积明增补12.77亩。证据七、《西塞山区西塞街办村民宅基地(房屋)情况调查表》。拟证明调查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以及无宅基地面积记载。证据八、西园发(2013)133号《风波港村化工园、力丰纺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征收部门是黄石市人民政府,方案没有实施及内容违法。证据九、《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少还建一百多平方米。证据十、土地证明。拟证明征收土地2.9亩。证据十一、黄土资文(2011)69号。拟证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证据十二、路费、住宿费、诉讼法发票。拟证明因诉讼而产生费用。证据十三、刘明松房屋平面图及证言。拟证明房屋面积及结构。证据十四、政务公开申请两份。拟证明向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人民政府、西塞山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至证据十四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二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上诉人刘明松因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申请行政复议,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仍然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黄石市人民政府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黄政复办受决字(2014)0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刘明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