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春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赵春明,男,满族,住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792。委托代理人蒙志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郑晓山。委托代理人余震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张天柱在被告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没有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不确认是否具有免责情形。要求追加张天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2.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其他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时29分许,案外人张天柱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道天佑城对开路段,与原告赵春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春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天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春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避免用左���肢负重、行走;门诊定期拍片复诊,如有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庭审中,原告自述住院医疗费已自行支付,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并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张天柱达成和解,由张天柱赔偿30000元予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向张天柱主张权利。2015年3月11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3500元。另查,肇事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47144.8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已确认同案外人张天柱达成和解,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张天柱赔���,故对被告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追加张天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能举证予以推翻或反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附表第1、3项),合计2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都邦财保中山支公司基于交强险应向原告赔付共计11250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赵春明支付赔偿款112500元;二、驳回原告赵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春明负担8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泽标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本院认定(元)本院认定理由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共计算20天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酌定护理费根据当地护理收费标准,以70元/天计算,共计算20天,残疾赔偿金130394.8130394.832598.7元/年×20年×20%误工费10966.673500元/月×93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定鉴定费依发票,是原告为证明损失的必要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的损害金额合计:147144.8元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