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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樊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军,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4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2时左右,在重庆市江津区体育馆附近,被告人樊军以7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牟某某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和10颗疑似毒品红色药丸,交易完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计量,10颗疑似毒品红色药丸重0.9386克,一小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净重0.6702克。经鉴定,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樊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军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樊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088克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樊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6088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樊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