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解来新与张曰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来新,张曰山,张曰彬,张曰林,张传有,王国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解来新,××族,农民。被告:张曰山,××族,农民。被告:张曰彬,××族,农民。被告:张曰林,××族,农民。被告:张传有,××族,农民。被告:王国昌,××族,农民。原告解来新与被告张曰山、张曰彬、张曰林、张传有、王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曰山、张曰彬、张曰林、张传有、王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来新诉称,被告张曰山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曰山于2014年3月4日偿还500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解来新与被告张曰山针对该250000元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张曰彬、张曰林、张传有、王国昌自愿为该款项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1.5%,若出现违约,每延迟一天,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拒绝偿还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87500元。被告张曰山、张曰彬、张曰林、张传有、王国昌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解来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领款证明单一份、2013年4月12日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曰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收到了该款项。2、2014年3月4日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曰山2014年3月4日偿还了原告50000元,尚欠2500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曰山针对该250000元借款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3日,约定月利率1.5%,约定若出现违约,每延迟一天,每天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3、提交借款担保书一份,以证明王国昌、张曰彬、张曰林、张传有为张曰山的借款2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张曰山、张曰彬、张曰林、张传有、王国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解来新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曰山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解来新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3月4日偿还50000元,尚欠2500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解来新与被告张曰山针对该250000元借款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3日,月利率1.5%,若出现违约,每延迟一天,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原告解来新与被告张曰彬、张曰林、张传有、王国昌在借款担保书中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曰山、张曰彬、张曰林、张传有、王国昌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曰山欠原告解来新借款本金25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张曰彬、张曰林、张传有、王国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承诺:“担保人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解来新要求被告张曰彬、张曰林、张传有、王国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曰山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经计算,原告解来新主张利息、违约金合计37500元,不违反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曰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来新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违约金37500元,共计287500元。二、被告张曰彬、张曰林、张传有、王国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被告张曰山、张曰彬、张曰林、张传有、王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敏审 判 员 胡衍松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