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卫昌与赵连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昌,赵连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马卫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马卫昌与被告赵连明、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昌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赵连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昌诉称,2014年12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连明驾驶鲁C×××××、鲁C×××××挂号货车在淄川区圳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门前倒车时,遇原告驾驶的鲁C×××××号“奇瑞”牌汽车(以下简称奇瑞汽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杨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川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连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50000元。被告赵连明辩称,无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被告车辆在出险时,没有平安锁号,车架号与承保车辆的车架号不一致,不是中华联合财险的被保险车辆,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连明驾驶悬挂鲁C×××××、鲁C×××××挂号号牌的货车在淄川区圳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门前由南往北倒车时,遇原告马卫昌驾驶奇瑞汽车沿淄磁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相撞受损,马卫昌及奇瑞汽车乘车人杨艳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赵连明驾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卫昌及杨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淄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赵连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12月29日,淄川区价格认定局作出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认定奇瑞轿车的修复价值为18815元。悬挂鲁C×××××、鲁C×××××挂号号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连明,挂靠于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悬挂鲁C×××××号号牌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悬挂鲁C×××××挂号号牌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案中,原告马卫昌不要求处理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提供2014年4月10日鲁C×××××号货车在该公司保险理赔时的照片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31日鲁C×××××号货车的照片,两次照片中,该车的车架号码虽然一致,但字体、字形、新旧程度、清晰度均存在明显差异。被告赵连明于2014年12月21日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书一份,放弃鲁C×××××、鲁C×××××挂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全部索赔。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休息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陪护证明、户口本、交通费单据、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鉴定费单据、清障费、拖运费单据、照片、声明书、预交金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马卫昌的各项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62.5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810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2日。原告系淄博赛瑞陶瓷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月工资3325元,误工费计款465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杨艳1人护理,杨艳系淄博赛瑞陶瓷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计款2700元;5、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540元;6、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论,奇瑞轿车的损失为18815元,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400元、拖运费300元、清障费305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41387.5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赵连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本案中悬挂鲁C×××××号号牌的货车与该公司承保的货车不属同一车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要求处理商业三者险部分,对此本院不予涉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连明承担,被告赵连明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款项中扣除。被告赵连明主张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549元,但未提供正式医疗费收据,也未包含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明赔偿原告马卫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运费、清障费41387.5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383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卫昌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卫昌负担181元,被告赵连明负担86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菲审 判 员 石 泉人民陪审员 卢振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