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书全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44号原告王书全。委托代理人王志豪。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张凌超。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徐蕙良。委托代理人周福建。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全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4)第6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管中心”)与本案被诉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2月28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3月9日、4月9日、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书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豪,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建(参加3月9日、5月25日庭审)、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静房裁(2014)第6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裁决如下:一、准予申请人(静安土管中心,下同)安置被申请人(王书全,下同)于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二、被申请人可得货币补偿价值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7,286元(其中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与前一款项安置房屋的总价结算后,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63,668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搬迁到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内;四、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原告诉称,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未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不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方法和程序错误,且评估报告未向原告本人送达。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以外的居住房屋使用面积,如超出5平方米可给予补贴,被告裁决违反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剥夺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丈量并得到公平补偿的权利。拆迁人未对原告给予居住困难户补偿,未进行安置人口认定的具体操作口径公示,剥夺原告应享受的补偿安置权利。103地块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以裁决的方式限定原告搬离原居住地,实质是剥夺了原告在拆迁许可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在拆迁实施过程中,未将相关部门核实后的全部安置房屋,以及需要增加、减少的安置房屋,报相关单位同意并公示违反规定,侵害了原告根据房源公示参与选择房屋的权利。拆迁过程中,拆迁经办人无上岗证,资格亦不符合规定。被诉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4)第6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拆迁经办人具有资质,在协商不成后申请裁决符合条件;被拆迁房屋已依法进行评估,且评估报告有效并依法向原告送达;房屋装饰装修应由原告作为委托人提出,并与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委托评估确定,原告方未提出过装修的评估。原告户不符合托底保障的条件,且未申请过。103地块安置房源、资金有保障,裁决后有能力予以履行,原告对于动迁拆的规定及政策存在误解,被告所作的裁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补充:原告户拆迁经办人有上岗证,并且与王书全户有两次以上的谈话;评估机构由居民选举产生,所作出的分户评估报告直接送达原告本人。103基地有2/3居民在签约期完成签约,不存在剥夺原告的权利。裁决和协商在奖金上是有差异的,原告如考虑签约,可以在补偿安置方案的范围内协商。被告静安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和依据:一、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职权依据是《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程序合法:1.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2.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委托协议、拆迁资格证书、上岗证、授权书等,证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关系、身份及拆迁资质等;3.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第一次)、送达回证、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调解,原告方缺席;4.会议通知(第二次)、送达回证、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再次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调解,原告方再次缺席;5.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及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认定的事实:1.沪静房管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批复,证明拆迁人经批准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且裁决是在拆迁期限内作出;2.租用居住房屋公房凭证、摘抄物业公司房屋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系王书全承租及房屋基本情况;3.派出所户籍资料摘抄,证明被拆迁房屋内的户口状况;4.在册户籍人员他处住房材料;5.《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沪房管拆(2009)88号)、《静安区103号街坊旧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操作口径(2)》、《告居民书》等,证明被拆迁地块相关安置规定;6.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评估意见书、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及估价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该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及分户报告单送达情况;7.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协议书及房源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源情况;8.动迁基地谈话记录、试看房屋介绍信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四、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法律依据为《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以及《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以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裁决程序方面证据2中涉及乔某、王某的上岗证认为虚假,且不属于103基地的上岗证,对其余程序方面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补偿方案中对居住困难户缺乏可操作性;对证据6分户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认为应依据评估暂行规定,由评估机构、经办人及被拆迁人三方在场并签字。该报告送达与客观事实不符,王书全居住于丰庄西路的房屋,评估报告送达时间段内王书全在嘉定看病。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中2014年3月18日谈话记录内容显示并非是王书全本人,谈话的对象是韩茂英,看房单也是给韩茂英,表示送达程序违法;看房单上两人签字出自一人笔迹,存在不是本人签字的情形,要求鉴定。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依据认为不涉及征收与补偿条例,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经办人上岗证伪造,所以拆迁双方协商不存在、不成立。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当向评估机构提出,第三人无解释权;韩茂英与王书全系夫妻,韩的表述可以代表该二人的意见;评估程序合法,且向王书全送达真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及摘录整理,证明分户评估报告未向原告送达,2010年7月21日的送达情况虚构;2.乔慰成与XX上岗证、《关于印发和》、市房管局查询结果截屏,证明拆迁工作人员无市局核发的资格证,违法开展的工作均为无效;3.《城市房屋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证明103地块没有房屋的装修评估和装修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平拆迁的原则;4.天气记录、房地产租赁合同、资金证明(明细账单)、证明(房产中介周顺德出具)、医保卡、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发票等,证明康定路房屋由中介出租,自2005年9月28日起王书全未实际居住,王书全自2003年起实际居住于本市丰庄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系原告非法取得,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涉及103地块工作人员,应由第三人解释,不能否认其工作内容;证据3表示仅为法律的解读,103地块评估机构、评估内容合法,不包括装修补偿;证据4中王书全2010年病历无任何记载,说明其当时身体良好,完全可以走动至被拆迁房屋;对房产中介人员周顺德出具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并补充:乔慰成有拆迁上岗资格,XX仅为记录人,拆迁过程中有多位经办人对原告户进行协商,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事实;原告代理人陈述拿到过分户评估报告,但未在15日内书面提出异议;103地块没有装修补偿费用,故评估报告无此项内容。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周顺德的证明形式上无效。审理中,第三人申请证人郑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表示:2010年7月21日见证了拆迁单位向王书全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一事,并当场签字。经质证,原告证人证言对不予认可,认为陈述前后矛盾。被告、第三人认为两位证人明确由本人当场签字见证,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真实有效。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人郑某某及何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虚假;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反映部分拆迁经办人员未持有103拆迁地块上岗证从事动拆迁工作,但并不影响拆迁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的事实认定。证据3系规范性文件,就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拆迁人委托经拆迁当事人选举产生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符合静安区103街坊旧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证据中4关于王书全实际居住及就诊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因静安区103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建设,自2010年5月20日起取得被告静安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5年6月19日。王书全承租的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部位及面积为二层9室(小间)6.1平方米、室内阁5.6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24.11平方米。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二层9室(小间)为26,142元、室内阁为21,280元。2010年7月21日,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在居委会工作人员郑某某、何文希的见证下,向原告王书全留置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612元。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八人,即户主1:王书全、韩茂英(妻)、王书俊(弟)、XX珍(弟媳)、王欣(侄子);户主2:郭华法、王志英(妻)、郭维佳(子)。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其他亲属王辰瑜于2012年6月21日报出生。郭华法于2011年1月26日迁出。郭华法、王志英、郭维佳于1995年6月因宣化路XXX弄XXX号拆迁安置至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王书俊、XX珍、王欣于2000年5月因光复西路XXX弄XXX号享受拆迁安置。拆迁过程中,王书全户未提出过“住房困难户货币补贴”的申请。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和《拆迁实施方案》公示内容,被告对该户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认定如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认定建筑面积外补贴、家用设备移装费(按实结算)等共计1,057,286元。安置房屋为:上海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43.15平方米,根据基地优惠规定,房屋总价为993,618元。又查,因未能与原告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原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4日参加本案的审理与调解,原告方缺席。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协商调解,因原告方缺席,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同月30日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涉诉房屋所在拆迁地块于2010年5月20日即《征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依据原有的《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因与原告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的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时作出裁决,并送达了裁决书,程序符合规定。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其裁决结果符合该基地的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规政策,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书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张晴莎人民陪审员 方国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