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曾广朴与江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朴,江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曾广朴,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XX学院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江陵,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曾广朴与被告江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琳、何希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朴诉称,被告江陵因差资金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2%,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江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5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率,本院酌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广朴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江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何 琳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