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牛军与李目和、张昌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41号原告牛军。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目和。被告张昌华。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金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经济开发区汶河二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代表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百霞。被告吴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原告牛军与被告李目和、张昌华、蒙阴金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朱百霞、吴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蒙阴金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告张昌华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被告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目和、朱百霞、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军诉称,2014年11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目和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挂)的半挂车,与被告朱百霞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朱百霞所驾车辆又与原告牛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驾车辆损坏。被告李目和所驾事故车辆属被告张昌华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朱百霞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昌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张昌华系鲁Q×××××(鲁Q×××××挂)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李目和系张昌华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蒙阴金鑫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法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鲁Q×××××(鲁Q×××××挂)号事故车辆的主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驾驶员李目和驾车逃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朱百霞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吴杰名下,并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朱百霞在事故中无责任,朱百霞与吴杰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目和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朱百霞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目和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沿诸城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东环路与兴华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朱百霞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朱百霞所驾车辆撞入左侧车道,致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牛军所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朱百霞所驾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牛军、被告朱百霞受伤,三车及绿化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目和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11月17日被查获。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目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军、被告朱百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额部)、颈椎间盘突出、腰部软组织伤、腹部软组织伤、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右膝胫骨内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血、右膝周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牛军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护理人员1人。被告张昌华系鲁Q×××××(鲁Q×××××挂)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李目和系被告张昌华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的鲁Q×××××号主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Q×××××挂号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百霞与被告吴杰是夫妻关系,被告朱百霞所驾驶的鲁L×××××号事故车辆系其与吴杰婚后共同购买并登记在吴杰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鲁Q×××××(鲁Q×××××挂)号事故车辆挂靠在蒙阴金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物流公司)名下,金鑫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金鑫物流公司加盖印章的投保单中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张昌华亦对加盖金鑫物流公司印章的投保单予以认可。原告牛军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牛芳,该车系原告牛军于2014年3月10日从牛芳处购买所得。再查明,被告朱百霞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已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诸昌民初字第745号。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435元。2、误工费10350元,按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月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3个月计算。3、护理费1191.6元,由其妻子王晓慧护理,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15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30元/天及住院时间8天计算。5、车损31575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900元。8、评估费1500元。9、施救费300元。10、绿化带损失126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其中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工作单位诸城市方元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2014年8月至10月)、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车辆买卖协、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目和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与被告朱百霞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百霞所驾驶车辆与原告牛军所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及被告朱百霞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目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军、被告朱百霞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昌华作为鲁Q×××××(鲁Q×××××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和李目和的雇主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李目和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昌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目和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昌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百霞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朱百霞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吴杰依法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为医疗费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诸城市方元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按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5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计算有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1161.6元(77.44元/天×护理时间15天);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够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价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433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0元及施救费3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车辆损失评估及事故救援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继续健脑及营养神经治疗,其根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绿化带赔偿款1260元,但针对该项主张提供的证据为救援费发票(金额为2480元),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绿化带赔偿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5921.6元。因被告张昌华所有的鲁Q×××××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朱百霞驾驶的鲁L×××××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无责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又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朱百霞受伤,本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承保交强险应由原告和朱百霞按比例受偿。经本院审查,朱百霞的合理损失共计54892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17116元、1710.6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车损23395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7095元。被告张昌华所有的事故车辆虽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但因被告李目和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根据投保人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张昌华、李目和连带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金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目和、朱百霞、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711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710.6元;三、被告张昌华赔偿原告牛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司法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7095元;四、被告张目和对上述被告张昌华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82元,由被告张昌华负担286元,由原告牛军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