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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树君与刘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君,刘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刘树君,男。委托代理人常金鑫,男,桦南县土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军,男。原告刘树君与被告刘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军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君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亲自签名按手印,约定利息1.2分,被告2014年3月19日,通过被告的哥哥刘某某付给原告利息款3100元,现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偿还此款,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被告刘长军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欠款事实;4、桦南县土龙山镇凤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2014年起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被告刘长军向原告刘树君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1.2分,按月计算,当年年底付清欠款。事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期间被告通过其哥哥向原告偿还了至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款3100元,后未能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刘树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1.2分);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周立龙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