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坝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尼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坝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某某,男,2014年3月31日因盗窃被阿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阿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坝县看守所。翻译龚波甲,阿坝县人民法院聘用人员。被告人尼某某盗窃一案,由阿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7日以阿县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某,翻译龚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尼某某在阿坝县彭措街晨贵通讯店内,乘人不备将柜台内两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270元。二、2014年11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尼某某盗走阿坝县洽唐东街民航便利店的一箱内裤。经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箱内裤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尼某某两次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98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自己患有疾病,保证以后不再犯罪,请求法庭从轻或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尼某某在阿坝县城街上闲逛至彭措街晨贵通讯店门口时,看见店内有很多人,遂走进店铺内最里面的手机柜台边,乘人不备打开放有手机的柜台门后将柜台内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内存8G,手机串号为013599000212833)、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内存16G,手机串号为358785051038937)盗走,并将其中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以17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被其挥霍;另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留下自用。经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80元、被盗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090元,被盗两部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270元。案发后,被盗两部苹果手机已被阿坝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失主。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阿坝县公安局阿坝镇派出所民警在阿坝县中心街巡逻时将被告人尼某某挡获。同时查明,被告人尼某某于2014年因盗窃两次被阿坝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唐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14时50分,向阿坝县公安局阿坝镇派出所报案的经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经过。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对被告人尼某某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通知其家属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尼某某的基本信息,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阿坝县公安局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尼某某系被阿坝县公安局阿坝镇派出所民警在阿坝县中心街巡逻时挡获的事实。6.人身检查笔录及人身检查照片证实,阿坝县公安局阿坝镇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尼某某行迹可疑,经出示警官证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其身上搜出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的事实。经当庭辨认,无异议。7.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4日12时,他在阿坝县彭措街晨贵通讯店内盘查手机时发现两部苹果手机不见了,一部是黑色苹果4S(内存8G,手机串号为013599000212833)、一部是金色苹果5S(内存16G,手机串号为358785051038937)。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阿坝县彭措街晨贵通讯店内;被害人唐某某店内两部苹果手机被盗;被盗两部手机分别为黑色苹果4S、金色苹果5S。经当庭辨认,无异议。9.阿坝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依法告知阿坝县晨贵通讯店,需调取店内监控视频资料并予以调取的情况。10.阿坝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份证实,经调取阿坝县晨贵通讯店内视频并制作成光碟,该光碟内容与被害人唐某某提供的视频资料内容一致。11.证人甲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他的店子里来了一个说藏语的男子,问他要不要手机,他看到盒子上印的是苹果4S,当他要打开盒子看时,被对方拦住了,说要买后才能打开,经讨价还价,最后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部手机,是一部新的苹果4S手机,到现在他也未用过,购买时未问过对方手机的来路,对方也未告诉他。12.阿坝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1份证实,委托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进行价格鉴定。13.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作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具有作价格鉴定资质的事实。14.阿坝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两部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270元。15.阿坝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依法将被盗两部苹果手机价格鉴定结果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事实。16.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报价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甲某某处提取涉案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以及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388元,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288元。17.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盗窃手机照片、被辨认人照片证实,被告人尼某某辨认盗窃手机地点及销赃手机地点的经过;经对侦查人员提供的分别编号1-8的不同型号和样式的手机进行辨认后,指出编号为2号、3号的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系其盗窃的两部手机;经对侦查人员提供的编号1-12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甲某某)就是购买黑色苹果4S手机的人。经当庭辨认,无异议。1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甲尔戈经对侦查人员提供的编号1-12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被告人尼某某就是卖黑色苹果4S手机给他的人;辨认出3号手机(苹果4S)就是他从尼某某处购买的。1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依法从被告人尼某某处扣押涉案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从甲尔戈处扣押涉案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并将两部苹果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的事实。20.被告人尼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3日早上10时许,他一个人在街上闲逛,当逛至电信公司对面晨贵通讯店时,看见店里面人很多,心里就想看有没有机会偷东西,于是趁人多走到最里面的手机柜台边,看见柜台里面放着两部苹果手机,而且柜台开了一条缝,于是试着开柜台门,结果打开了,就把右手伸进柜台里面把两部苹果手机拿了出来,直接放进上衣里面的包包内就走出了移动公司的大门,并将其中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阿坝县一村停车场旁一家轮胎店内一修车的人了,钱都用了,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自己在用。第二天,在中心街闲逛时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21.视频资料(光碟)证实,被告人尼某某在阿坝县彭措街晨贵通讯店实施盗窃时店内监控拍下的画面。22.阿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被告人尼某某于2014年因盗窃两次被阿坝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尼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1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尼某某在阿坝县城街上闲逛至洽唐东街民航便利店时,看见该店铺门口放有许多装了东西的纸箱,他将其中一箱自以为是香烟的纸箱放在其它纸箱的外层后,乘店主不备将该纸箱抱走,之后搭车到格尔登寺十字路口下车,并在一旅店门口将偷来的纸箱打开,发现里面全是内裤,随后把内裤拿到阿坝县洽唐西街综合市场门口找到两家摆摊卖衣服的妇女处以5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被其挥霍。经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箱内裤(港莎男童全棉印花三角裤40盒,价值人民币760元;港莎女冰丝内裤40盒,价值人民币1040元;港莎女锦纶印花平角裤40盒,价值人民币960元;宝斯娜男士竹纤维平角裤40盒,价值人民币8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尼某某盗窃内裤的地点位于阿坝县阿坝镇洽唐东街民航便利店门口及现场概貌。3.被害人谢某某、苏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3日13时左右,他们在超市里面清理货物,15时左右出来看货,发现少了一件,当时从超市的监控录像里看见一个男子从隔壁的休心茶楼出来后,从他们的货里面选了一件抱起放在最外面,然后就把选出的货物抱走往阿坝县客运站方向跑去了,是被一个中年男子偷走的,这一件货是一箱内裤,价值人民币3600元,具体明细以进货清单为主。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阿坝县民航便利店提供的货物配送单1份证实,阿坝县公安局接受被害人谢某某提供的一张光碟及货物配送单;以及被盗一箱内裤(160盒)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事实。5.证人扎某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有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在阿坝县洽唐西街综合市场门口她的摊位上,从一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处以250元的价格购买了大概44条内裤,卖了一些,还有一些在出租房内,购买时没有问过这些内裤的来路,因为价格便宜就购买了。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尼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扎珍,就是购买他出售的内裤的人。7.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和销赃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尼某某经辨认后,指出盗窃内裤的地点为阿坝县洽唐东街民航便利店门口;销赃地点为阿坝县洽唐西街综合市场大门入口左边两个板车搭建的一处摊点。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某、苏某某经对侦查人员提供的两组分别编号1-12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分别辨认出1号照片和6号照片上的尼某某就是偷走他们店内一箱内裤的男子。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扎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尼某某)就是出售内裤给她的人;辨认出侦查人员摆放在地面上让其辨认的内裤是自己从穿红色羽绒服男子(尼某某)处购买的。10.阿坝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1份证实,委托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一箱内裤(160盒)进行价格鉴定。11.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作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具有作价格鉴定资质的事实。12.阿坝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一箱内裤价值人民币3600元。13.阿坝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依法将被盗一箱内裤价格鉴定结果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事实。14.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扎某处提取、扣押其购买后还未卖完的部分涉案内裤25盒及男士平角裤、女士内裤各一条,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的事实。15.视频资料(光碟)证实,被告人尼某某在阿坝县洽唐东街民航便利店实施盗窃时店内监控拍下的画面。16.被告人尼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他在阿坝县中心街阿玛拉藏餐楼下的一家超市门口,看见放有十多个装满东西的纸箱子,便将其中一个自以为里面装着香烟的纸箱子放在了最外面一层,他感觉有很多人在看他就离开了超市,大概两分钟左右又返回超市,将刚才选好的纸箱子直接抱起走到超市下面的口子上喊了一个三轮车到藏文中学门口时就下车了,然后喊了一辆出租车直接到了格尔登寺十字路口,下车后在一旅店门口把偷来的纸箱子打开一看,发现里面全是内裤,随后把内裤拿到综合市场门口找到两家卖衣服的妇女把内裤卖了,一共卖了500余元。17.阿坝县公安局情况说明3份证实,被告人尼某某将盗窃的一部分内裤销赃给了另一不知姓名的摆摊妇女,经查找,该妇女已离开本县,且周围商贩不知道该妇女的基本情况,故未找到此人;被害人谢清平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了尼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制作成光碟,该光碟内容与谢清平提供的视频资料内容一致;被害人苏和英在材料中反映的在阿坝县中心街擦皮鞋的妇女已回老家,在流动人口登记系统中未找到该妇女的基本情况,故未找到此人;被告人尼某某因盗窃手机被挡获后,办案民警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接到报案称:“阿坝县洽唐东街民航便利店被盗”。通过视频资料显示及调查工作,并对尼某某强化审讯,该交代于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在阿坝县民航便利店盗窃了一箱内裤的犯罪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尼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8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尼某某以自己患有疾病为由,请求法庭从轻或免予处罚的辩解意见,因不属于影响犯罪构成和量刑应当考虑的情节,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尼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所盗财物已大部分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尼某某于2014年先后两次因盗窃被阿坝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他人财物,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扎兴措审 判 员 华尔丹人民陪审员 蒲尔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更准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