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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宁波普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普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宁波普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兴农大厦10-298A。法定代表人:陈孟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法定代表人:朱小龙。原告宁波普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创通讯公司)与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普创通讯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965.4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普创通讯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龙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965.40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模块、一体化托盘等通信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965.4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普创通讯公司与被告苏龙通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龙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普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0965.4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财产保全费930元,合计1967元,由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彭晓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健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