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阳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阳亚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广州市阳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庭路4号富力天河商务大厦1301房。法定代表人MATOSRODRIGOANDERSON,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浩,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工业园区F9-2。法定代表人柯兆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新发,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阳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阳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编号:SE××××201),约定由原告(作为需方)向被告(供方)购买玻璃钢花盆。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玻璃钢花盆A-l,数量10000个,单价130元;玻璃钢花盆B-l,数量10000个,单价170元。合同总价计人民币3000OOO元。合同第二条“交付时间”约定,2013年11月28日前,允许分批交货。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约定,工厂交货。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2013年8月31日前买方须支付50%预付款,即1500OOO元,余款在交货后15内付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在约定时间期限内,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87114.35元。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标的物,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超过合同交货时间近一年却未向原告交付任何标的物,其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货物价款人民币1087114.35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1087114.35元。被告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讼涉合同系原告伪造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上述合同,原告以该《合同》为证据要求退回所谓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过讼涉合同,讼涉合同系原告伪造。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合同》上“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盖章及“柯兆民”的签名系伪造,该“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不是被告的印鉴,该“柯兆民”签字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柯兆民的签名。被告也已向法院申请对上述《合同》上“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盖章及“柯兆民”签名进行鉴定,以确定其系原告伪造。2、原告以伪造的《合同》为证据要求退回所谓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伪造了一个购买花盆的假合同,在原被告之间伪造了一个虚假的买卖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企图说明被告违约应退回所谓的货款,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虚假的买卖、虚假的合同、虚假的法律关系,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原告诉求显然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二、以MATOSRODRIGOANDERSON先生为主要代表的巴西方与柯兆民先生所属的公司合资在连城兴办了一个马赛克生产项目,讼涉款项是代表巴西方的MATOSRODRIGOANDERSON对上述马赛克生产项目的投资款。2012年底至2013年,柯兆民先生多次与以MATOSRODRIGOANDERSON为主要代表的巴西方商谈在连城合作投资生产马赛克项目,双方最终达成合作投资合意,双方约定:在连城共同投资生产马赛克;双方先分别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在双方尚未正式成立公司前,双方约定上述马赛克生产项目先由柯兆民先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责筹备、生产等工作。讼涉款项即是上述马赛克生产项目中MATOSRODRIGOANDERSON的投资款,MATOSRODRIGOANDERSON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阳亚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投资款汇至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为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企业,被告是一家从事园林雕塑及工艺品生产销售的企业。2012年底至2013年间,原告法定代表人MATOSRODRIGOANDERSON曾与被告法人代表柯兆民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洽谈在连城投资合作生产马赛克项目,MATOSRODRIGOANDERSON还到被告公司实地考察。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入人民币1087114.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为证。双方争议的事实及主要依据,本院依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如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玻璃钢花盆A-l,数量10000个,单价130元;玻璃钢花盆B-l,数量10000个,单价170元,合同总价计人民币3000OOO元的买卖关系事实,提供的证据为买卖合同一份(编号:SE××××201)、付款凭证一张。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涉讼款项是该合同项下的款。该合同的盖章及上面法定代表人“柯兆民”的签字都是伪造的。对于汇款凭证,被告质证后认为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是该合同项下的预付货款,属于合作投资款。对于买卖合同中公司盖章及上面法定代表人“柯兆民”的签字,被告曾申请鉴定,但随后原告也认可了买卖合同上盖章不是公司出具,“柯兆民”三字也非本人签字,申请鉴定事项终止。由于原告主动认可了买卖合同中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不是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所出具,因此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至于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有汇款给被告的事实,但款项性质不具有买卖货款的排他性,因此不能以汇款凭证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前提条件是双方有买卖意向并达成合意,在此基础上双方订立一致性的买卖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由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不具真实性,且无其余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曾对买卖玻璃钢花盆达成合意并订立过书面或口头合同,因此原告主张买卖关系事实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基础性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无能体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1087114.3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汇款人民币1087114.35元给原告,由于买卖关系不能认定,该款项性质不具有货款的排他性,不能认定该款属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对于该款性质,被告辩解属于投资款,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阳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4.03元,由原告广州市阳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审 判 员 江恒锋人民陪审员 周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贵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