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传富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传富,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富。委托代理人:刘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华,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传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被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人身损害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内容,赵传富的伤残等级鉴定应适用道交标准,法院应向当事人就是否适用道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行使释明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邓侠审 判 员 孙俊代理审判员 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