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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男,1993年4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李家寨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8月始,被告人李泽在博罗县园洲镇皇冠酒吧对面的路边、园洲镇中泰市场附近等地,先后二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曹某某(四眼)、蒋某某(老蒋)。同年11月24日,李泽在博罗县园洲镇颍川二路13号后面出租屋与曹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0.19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泽辩称缴获的甲基苯丙胺重量是9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始,被告人李泽在博罗县园洲镇皇冠酒吧对面的路边、园洲镇中泰市场附近等地,先后二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曹某某(花名四眼)、蒋某某(老蒋)。同年11月24日,李泽在博罗县园洲镇颍川二路13号后面出租屋与曹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0.1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博罗县园洲镇颍川二路13号后面出租屋四楼的物理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泽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在园洲镇锦江公寓后面抓获被告人李泽,并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两包。5、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泽的人身进行搜查。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泽身上扣押疑似毒品二小包,均用密封塑料袋包装,扣押的毒品经拍照取证。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泽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包,净重1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我向云南籍的男子购买过两次甲基苯丙胺,2014年8、9月左右,我问老蒋有没有毒品并给了他50元,老蒋打了个电话,之后我和老蒋在园洲镇皇冠酒吧对面路边等,一会我就看见那名云南籍的男子过来,老蒋把50元钱给了云南男子,云南男子就从他裤袋里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递给老蒋,然后老蒋再给我。2014年11月14日14时,我打给老蒋要甲基苯丙胺,老蒋说他身上没有,但是他可以介绍别人给我,并问我要多少,我说10克。他让我等一会,过了一会,他打回电话给我,让我去园洲锦江公寓后面的出租屋购买,他已经把云南籍的男子叫过去了,并说每克甲基苯丙胺80元,我就答应了他,17时,我去老蒋出租屋并打给电话给老蒋,老蒋说让我在那里等云南男子,之后我看见云南男子坐着一辆男装摩托车过来了,我们正在交易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了,并在那名云南籍的男子身上缴获了甲基苯丙胺(透明塑料袋包装)。证人曹某某辨出被告人李泽就是贩卖毒品的云南籍男子,辨认出蒋某某就是老蒋。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我向“云南”购买共一次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中旬21时,我打电话给“云南”说要0.5克甲基苯丙胺,然后他就送到我出租屋门口,我交给他50元,他给了我半小包甲基苯丙胺,我就在出租屋吸食完。据我所知,曹某某向“云南”购买过两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4年11月13日左右曹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我帮她买2克甲基苯丙胺,我说要找别人问问,之后我就打给“云南”并问他有没有,他说有,然后我将曹某某的电话号码发给“云南”让他们自己交易,之后他们怎么交易我就不知道了。2014年11月24日14时,曹某某打给我说要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我说要问下别人,之后我打电话给“云南”,“云南”说有货并要80元1克,然后我就叫曹某某来到园洲镇锦江公寓后面我的出租屋过来交易,15时,曹某某到了,我们在楼下一起打给“云南”,要求“云南”过来,我们等了1个小时,“云南”就坐摩托车到了,走过来从裤袋拿出毒品准备与曹某某交易的时候,警察过来了,并当场在“云南”手上缴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经蒋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泽就是贩卖毒品的“云南”。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蒋某某甲基苯丙胺现场检测呈阳性。10、被告人李泽的供述,我贩卖过两次甲基苯丙胺给“四眼”,2014年8、9月份,老蒋说有个叫“四眼”的朋友要50元的甲基苯丙胺,之后我和“四眼”在皇冠酒吧对面路边进行交易,“四眼”把50元钱交给我,我用透明密封袋装的一小包的甲基苯丙胺给“四眼”;2014年11月24日14时,老蒋发信息给我说“四眼”要10克价值800元的甲基苯丙胺,之后我就去东莞市茶山镇购买了700元的甲基苯丙胺,我拿到后就拿出一点点毒品用另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来给自己吸食,16时,老蒋打电话给我说“四眼”到了,之后“四眼”也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到了老蒋的出租屋,接着我就坐摩托车到老蒋的出租屋那里,在出租屋准备交易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了,在我手上缴获了1包甲基苯丙胺还有左边裤袋里也缴获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我贩卖过一次甲基苯丙胺给老蒋,2014年11月份(被抓获前几天),老蒋向我要50元的甲基苯丙胺,我就在园洲镇中泰市场附近马路边上拿了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给老蒋,但是老蒋说没钱,下次再给我钱。被告人李泽辨认出证人曹某某就是“四眼”,证人蒋某某就是老蒋。11、通话清单,被告人李泽号码为150********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通话记录,证明11月24日被告人李泽与证人曹某某、蒋某某多次通话,11月17日被告人李泽与蒋某某多次通话。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到十克以上。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泽对缴获的毒品数量存在异议,经查,按照被告人李泽与吸毒人员曹某某的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是10克,且被告人供述除卖给曹某某外,另外留起一小包毒品给自己吸食,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量为10.16克,故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泽持有的10.19克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婵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