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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清安、张邦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安,张邦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7号起诉人王清安。起诉人张邦根。2015年5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清安、张邦根的行政起诉状,起诉状以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诉人,以浦江县人民政府拆迁办(旧改办)为第三人,请求确认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5月10日擅自启用被其扣押的起诉人企业公章,出卖起诉人企业房地产700平米违法;确认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擅自启用起诉人作废公章出卖起诉人房地产470平米及车间、设备违法;判令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损失费200万元,浦江县人民政府拆迁办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王清安、张邦根曾于1999年以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就收回公章一案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起诉人1999年即已明知本案所诉事实,其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起诉人诉状中涉及的企业土地转让的诉请标的已被本院生效的(2001)民三终字第72号、(2001)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所羁束。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清安、张邦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