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袁致能与盐津县保隆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致能,盐津县保隆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致能,男。委托代理人帅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保隆煤矿。负责人,李怀俊。上诉人袁致能因与被上诉人盐津县保隆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袁致能于2003年7月至2013年6月在盐津县保隆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6月13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袁致能患职业病(矽肺叁期)。2013年10月30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致能患矽肺叁期为工伤。2012年12月30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袁致能因工导致矽肺叁期为三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盐津县保隆煤矿已于2012年3月15日为袁致能参加工伤保险,袁致能2012年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834元,2013年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145元。盐津县保隆煤矿未按法律规定支付袁致能其煤矿应承担的工伤待遇,袁致能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仲(2014)裁字第78号裁决书》及《盐劳仲(2014)裁字第78号附1号裁决书》。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致能于2003年至2013年6月在盐津县保隆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6月13日,袁致能经云南省疾病控制中心诊断患职业病(矽肺叁期),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致能患职业病为工伤,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和康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袁致能在盐津县保隆煤矿从业期间,盐津县保隆煤矿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袁致能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袁致能诉请盐津县保隆煤矿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袁致能被诊断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袁致能经诊断为矽肺叁期,其停工留薪期应从2013年6月13日袁致能被诊断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起,至2013年12月30日袁致能评定伤残等级时止,即6.57个月。在此期间,盐津县保隆煤矿应按袁致能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工资(2834元/月×7月+3145元/月×5月)÷12个月支付停工待遇,即19470.72元(2963.58元/月×6.57月)。袁致能诉请盐津县保隆煤矿支付停工留薪待遇22017.31元,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袁致能因工患职业病鉴定为叁级伤残,盐津县保隆煤矿应自2014年1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袁致能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限单位承担部分),袁致能请求盐津县保隆煤矿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袁致能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袁致能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不属于因煤矿安全事故造成伤亡的从业人员,袁致能诉请盐津县保隆煤矿支付袁致能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盐津县保隆煤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致能停工留薪期待遇19470.72元;二、盐津县保隆煤矿自2014年1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袁致能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限单位承担部分);三、驳回袁致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盐津县保隆煤矿负担。一审判决后,袁致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文第二项,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停工留薪待遇22017.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342.59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01952元、鉴定费300元及自2014年1月起每月的伤残津贴2516.26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相关规定及生效的《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盐津县保隆煤矿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未判决盐津县保隆煤矿支付袁致能停工留薪待遇22017.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342.59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01952元、鉴定费300元及自2014年1月起每月的伤残津贴2516.26元是否合法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上诉人袁致能于2013年6月13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矽肺三期,并于2013年12月30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即上诉人袁致能的停工留薪期为6.5个月。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上诉人袁致能月工资具体数额的实际情形下,以上诉人袁致能2013年平均月缴费工资3145元为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145元/月×6.5个月=20442.5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上诉人袁致能2012年、2013年平均月缴费工资分别为2834元、3145元。在被上诉人盐津县保隆煤矿未举证证明其就袁致能的工保待遇已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支付的情形下,上诉人袁致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834元/月×7月+3145元/月×5月)÷12个月×23个月=68162元,应由被上诉人盐津县保隆煤矿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上诉人袁致能2012年、2013年平均月缴费工资分别为2834元、3145元。在被上诉人盐津县保隆煤矿未举证证明其就袁致能的工保待遇已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支付的情形下,上诉人袁致能的每月伤残津贴计算为(2834元/月×7月+3145元/月×5月)÷12个月×80%=2371元,应由被上诉人盐津县保隆煤矿按月支付至袁致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上诉人袁致能上诉主张应支持其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01952元。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袁致能涉案工保待遇是因其职业矽肺病产生,并非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其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袁致能对其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袁致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二、盐津县保隆煤矿自2014年1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袁致能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限单位承担部分);二、撤销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三项,即一、盐津县保隆煤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致能停工留薪期待遇19470.72元,三、驳回袁致能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盐津县保隆煤矿支付上诉人袁致能停工留薪期待遇2044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162元,合计88604.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四、由被上诉人盐津县保隆煤矿自2014年1月起至上诉人袁致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按月支付上诉人袁致能伤残津贴237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五、驳回上诉人袁致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袁致能与被上诉人盐津县保隆煤矿各自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王 碧审判员 李 宏审判员 杨 胜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李子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