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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芜湖金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韦开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金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韦开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芜湖金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郭小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伟,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韦开虎,董事长。被告:韦开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原告芜湖金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典当公司)诉被告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韦开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财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韦开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财典当公司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韦开虎以其所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典当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7月13日,韦开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通达公司在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的典当借款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向通达公司发放当金90万元,现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通达公司归还金财典当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合费用以及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对通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韦开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当票,证明原告与通达公司之间存在典当合同法律关系;3、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通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事实;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韦开虎对通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续当凭证,证明通达公司对原典当金额进行续当的事实。被告通达公司、韦开虎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的借款、抵押情况及逾期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13日,通达公司(甲方)与金财典当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2月13日通达公司在65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财产为南国土资国用(2010)第4-(5)-205号土地使用权。同日,韦开虎(甲方)与金财典当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通达公司在65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不论乙方借款债权是否有其他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甲方对借款人义务始终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同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不论乙方借款债权是否有其他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甲方对借款人义务履行始终承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9月9日,通达公司(甲方)与金财典当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当票上所记载的典当期限为准;甲方从乙方取得的借款应按月息费率24‰向乙方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其中综合服务费的月率为18‰。综合服务费包括服务费、管理费等,与借款相关的评估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等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利息的月率为6‰。若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贷款利率,利息的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上调贷款利率开始执行之日起同比例上调;逾期还款的,自借款期限或者续借期限届满之日第6日起,乙方向甲方加收50%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2010年9月9日,金财典当公司支付通达公司当票一份,载明:典当金额90万元;综合费用48160元;实付金额851400元;月费率18‰,月利率6‰;典当期限由2010年9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2012年1月17日,通达公司(甲方)与金财典当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通达公司在25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在建工程即南陵县富春园1号商住楼46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年2月8日,通达公司将上述在建工程在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备案登记证明。借款期间,通达公司多次向金财典当公司续当,2012年11月9日续当凭证上载明:典当期限由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月费率2%,月利率0.6%…。上述典当期限届满后,通达公司未能偿还金财典当公司本金,仅支付综合服务费至2013年1月8日,利息付至2012年12月9日。本院认为:金财典当公司分别与通达公司、韦开虎签订的各份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典当期限已届满,金财典当公司主张通达公司偿还典当本金9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达公司已将月费率支付至2013年1月8日,故对金财典当公司要求通达公司支付综合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财典当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要求通达公司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上述利息计算至典当期限届满日为10800元(90万元*60天*6‰/30天)。鉴于双方典当合同关系终止于2013年1月8日,自此以后双方不再属于典当合同关系,故不能继续按照典当合同关系对被告通达公司予以规制,但因被告通达公司违约事实成立,故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当期届满后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总和过高,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金财典当公司取得的利益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为宜,鉴此,本院酌情将本案当期届满后的违约金和其他经济损失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韦开虎自愿放弃物的担保,故韦开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抵押权的实现,双方抵押合同对原告实现抵押权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金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90万元、利息10800元并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其他经济损失(以未还当金为基数计算);二、被告韦开虎对被告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芜湖金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南国土资国用(2010)第4-(5)-205号土地使用权,南陵县富春园1号商住楼46套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条规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韦开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