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朱某与陈某乙、陈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陈某甲。原告朱某。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邵林。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曾用名陈小华)。原告陈某甲、朱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林、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朱某诉称,原告共生育4个子女即四被告,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4个子女中仅有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偶尔拿点生活费用给二原告外,被告陈某丙多年来对二原告不闻不管,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朱某在2014年因病到资阳市中医院、小院卫生院、东峰镇白景村卫生站等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000余元,全部是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垫付。故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判决四被告平均分摊原告的医疗费16000元;今后二原告的医疗费凭票由四被告平均分摊;四被告轮流承担护理两原告日常生活。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是被告陈某乙之父亲,被告陈某乙一直在尽赡养义务,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也垫付了部分,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该几兄妹平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是被告陈某丙之父亲,被告陈某丙应该赡养原告,被告陈某丙在2013年也给付了赡养费,但原告对于子女不公平。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以及村医疗站的费用不真实。由于被告陈某丙身患重病,能力有限,被告直接给原告米、油等物品,或二原告轮流在四被告家庭生活。不同意直接给钱给二原告。被告陈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朱某系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之亲生父母,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朱某在2014年至2015年4月22日因病在资阳市中医院、小院卫生院、东峰镇白景村卫生站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635.45元,全部是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垫付的,现原告以其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平均分摊原告的医疗费用16000元;要求四被告每月各自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四被告轮流承担护理两原告日常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籍证明以及医疗费发票、处方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陈某甲出生于1940年7月12日,原告朱某出生于1943年6月14日,其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获得经济来源来维持自身生活所需,其子女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朱某虽提供了医疗发票、处方笺共计金额为12446.45元,但其中有效票据5635.45元,无效票据6811元,因此,原告朱某的医疗费用5635.45元需要由四被告分摊的金额为1409元;原告陈某甲、朱某因无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月支付其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居住情况及生活开销,将其赡养费酌定为被告每人每月给付300元较为适宜。由于原告朱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本院酌定由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100元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原告陈某甲、朱某支付医疗费1409.00元。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陈某甲、朱秀华支付赡养费300元、护理费100元,三、原告陈某甲、朱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后,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平均分摊。如果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意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