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梁浩明犯运输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浩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16号罪犯梁浩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浩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梁浩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10月20日、2013年8月23日以(2011)东中法刑初执字第2249号、(2013)东中法刑初执字第1667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梁浩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浩明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梁浩明于2013年4月7日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梁浩明在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343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约为1177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浩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狱内消费水平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鉴于其已积极履行部分罚金,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但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浩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赖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