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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付新成与陆书方、付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200号原告付新成。委托代理人卢灿明。被告陆书方。被告付彩荣。原告付新成与被告陆书方、付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成的委托代理人卢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书方、付彩荣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书方找到原告称其在丹阳市皇塘镇经营一家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效益很好,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被告陆书方的妻子付彩荣是原告侄女,于是原告同意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借款并由被告陆书方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利息2分,每月需还利息4000元。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7月7日被告陆书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陆书方账户内的事实。3、户籍信息证明1份、(2013)丹导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书方、付彩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书方与付彩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7日,被告陆书方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陆书方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陆书方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每月7日归还利息4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书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陆书方、付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书方、付彩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新成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陆书方、付彩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