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张建兵与福建融汇置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兵,福建融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兵,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融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桂湖地区管委会办公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黄祖仕,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峰,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兵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融汇置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1月1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编号为NO.00613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地块为洋中鱼池1.165亩,坝下鱼池0.5亩,池边园地0.05亩,里洋长坂水田1.2亩,墓后水田1.5亩。另查,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垅头村、湖山村、湖中村部分村民曾就其土地因福州桂湖生态温泉城项目被政府收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部分案件正在上诉中。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负举证责任。原告诉讼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建兵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建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建兵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受到被上诉人的侵占是事实,桂湖生态温泉城项目由被上诉人进行开发是事实。二、上诉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的土地被侵占具有利害关系,应追加该两个单位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被告。上诉人的土地是该两个单位违法征收、拍卖的,其对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情况很了解,是否是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是否合法征收、是否在征收范围、是否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等情况,询问上述两个单位即可了解。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申请追加上述两个单位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者被告,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于理不合,于法不通。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证据有背景参照物,可以辨明方位、地块大小等情况。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建融汇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物权已丧失了,其不享有诉权。二、被上诉人并未实施上诉人所称的行为,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若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或第三人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另行主张。本案系民事纠纷,上诉人提出的其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未经村民同意违法征收、拍卖村民土地的问题,上诉人可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上诉人要求追加上述两个单位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张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赵雪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