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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冯国林、边永民、吴春山诉庄川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林,边永民,吴春山,庄川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0938号原告冯国林,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边永民,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吴春山,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庄川文,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冯国林、边永民、吴春山诉被告庄川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林、边永民、吴春山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拖欠三原告劳务款未给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雇佣三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铺地板砖,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三原告劳务费8500.00元未给付,于2015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8500.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约定2015年3月8日结清,到期后被告未给付三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劳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川文给付原告冯国林、边永民、吴春山劳务费8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超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