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孙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孙长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72号原告任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恩东,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利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龙,男,汉族。原告任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孙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恩东、任利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孙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XX诉称,2014年10月13日21时,被告孙长龙驾驶黑B05C**号出租车沿文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福顺家园小区门前时与原告相撞,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经鉴定,原告脑软化灶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7%,为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9515.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和后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长龙答辩称依法由本人承担的损失认可。原告任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孙长龙负全部责任,任XX没有责任。证据2、甘南县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出院结算单、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医疗过程。其中花医疗费50802.76元,门诊费615.50元,交通费900.00元,护具费440.00元,司法鉴定费2730.00元,鉴定门诊检查费240.00元。证据3、朱秀年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其为原告到家补课,收取补课费7650.00元。证据4、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任XX遗有脑软化灶(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7%,评定十级伤残。(2)、现可科医疗终结。(3)、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7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3,认为发生在住院治疗医院之外的费用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对于有证据支持的合理部分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于证据4、保留重新鉴定意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甄别。经审理查明,原告任XX系在校高中学生,就读于甘南县第二中学。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孙长龙驾驶黑B05C**号羚羊牌出租轿车,沿甘南镇文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福顺家园小区门前时与原告任XX相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长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任XX无责任。经甘南县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硬脑膜下积液。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软化灶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7%十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原告任XX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入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出院。出院当天转到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出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孙长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孙长龙对该事故的受害人应当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元限额内及商业险200000.00元限额内对该事故的受害人应当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第二,关于原告的受害损失计算。根据原告方提供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有效票据,原告任XX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9117.26元;2、就医门诊费1568.50元;3、交通费900.00元;4、医疗护具费440.00元;5、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两次共计住院42天,根据法医鉴定,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7日计43天),即100.00元*85天*1人=8500.00元。6、伙食补助费42天*50.00元*2人=4200.00元。7、伤残赔偿金按原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9634.10元*20年*21%=40463.22元。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05921.48元。第三,关于原告损失额的负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所花医疗方面的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承担交通事故10,000.00元的理赔额,其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护理、交通费用95,188.98元亦应由该公司在110,000.00元和200,000.00元理赔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所花补课费用,因原告所述无相应证据证实此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且属于必须由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在交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5921.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孙长龙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30.元,鉴定费2730.00元、鉴定体检费240.00元,由被告孙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