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语让与王英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语让,王英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吴语让,出租车司机。被告王英玮。原告吴语让与被告王英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语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语让诉称,原告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给被告做出租车替班司机,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5000元,替班结束至今,被告未返还替班押金,原告催要后,被告多次答应还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替班押金5000元;偿还押金利息;偿还追讨押金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英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出租汽车公司承包了车牌号码为辽BXXX**的出租车,2014年9月20日,被告聘用原告为该出租车的替班司机,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内容为:“今日收到辽BXXX**白天替班,吴语让替班押金,伍仟圆人民币整。如不干之时无任何交通违章,押金全额退还”。原告工作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未归还押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在原告不再继续受其聘用时返还押金的责任。现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就原告是否存在交通违章,或其他不应交付押金的情形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替班押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不再为被告工作,但被告未及时返还押金,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另外,原告向被告主张交通费及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语让替班押金5000元,并支付押金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吴语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英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英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霞南人民陪审员 宋伟媛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