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91号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因祖坟之事和七级张庄村的张某丙发生冲突,三人遂到张某丙家中,与张某丙的女婿李某发生争执并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也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保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