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荆文州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某,职工。2010年初至2014年10月担任山东三利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源”)出纳。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邓俊英,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5)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荆某某在担任“三利源”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742万余元的公司资金,以银行转账或者提现的方式非法占为己有。荆某某将其中的259万余元购买彩票、278万余元购买游戏币。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荆某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其所在公司资金管理混乱,也是导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荆某某在担任“三利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742万余元的公司资金,以银行转账或者提现的方式非法占为己有。荆某某将其中的259万余元购买彩票、278万余元购买游戏币。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荆某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2、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荆文洲主动投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荆某某身份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三利源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情况;5、劳动合同、入职证明,证实被告人荆某某在三利源公司担任出纳员的事实;6、收入证明,证实荆某某任职期间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情况:7、公司现金日记账,证实三利源公司的收支情况,账面显示余额为8051833.30元;8、被告人的手写记录,证实经荆某某本人核算,公司现金短缺额为7278715.65元;9、银行交易信息,证实存有公司资金的三张银行卡内资金的提取情况;10、银行交易信息记录,证实自2011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荆某某为购买游戏币,先后多次向他人汇款共计人民币2785015元,分别为:(1)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21日,荆某某向潘某尾号2862银行账户内共存入现金80680元;(2)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22日,荆某某向胡显伟账户内共转账支付991530元;(3)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10月11日,荆某某向林琴的银行账户内共转账支付1411446.85元。(4)荆某某使用王新江的银行账户向联动优势网络平台支付45500元;(5)荆某某通过其尾号8357的银行账户向联动优势、上海盛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网络平台共计汇款182458.15元;(6)荆某某通过其尾号0176的光大银行账户向联动优势支付73400元。11、银行交易信息记录,证实自2011年2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荆某某为购买福利彩票,先后多次通过银行向他人汇款共计人民币2599510元,分别为:(1)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份,中国光大银行尾号为0176、6883账户,刷卡购买彩票数额共计383350元;(2)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工商银行刷卡购买彩票数额共计177108元;(3)自2011年2月份至2014年7月份,建设银行尾号为1817账户���共刷卡购买体彩数额54376元;(4)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荆某某向张某乙账户转账支付1759176元;(5)荆某某使用王新江的银行账户支付彩票费用共计2255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荆某某的前妻)的证言,证实荆某某的正常收入与家庭日常支出基本平衡,荆某某曾购买过彩票;2、证人王某乙(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存有公司资金的三张银行卡曾由其保管,银行卡内资金由荆某某支配,他可以接受银行卡的手机短信,卡内资金只有经过荆某某同意并由他通知才能动用。其保管银行卡期间,根据荆某某的安排,多次从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交付荆某某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公司财物总监)的证言,证实公司的银行卡内资金由被告人控制和支配的事实,经对其经手的现金日记账进行核对后,发现截止2014年9月30日,公司现金库亏空7428557.36元;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张珺华和朋友胡显伟合伙在网上买卖游戏币(俗称“元宝”),经营期间,荆某某曾多次向其银行账户和胡显伟的银行账户内打款,用于购买“元宝”;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荆某某是以“鬼魅”的网名注册的传奇游戏,玩游戏期间,荆某某多次向其汇款购买“元宝”,该使用的收款账户是林琴在建行开立的,该事实另有林琴的证言相佐证;6、证人张某乙(彩票站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营体育彩票站期间,自2012年开始至2014年10月份,荆某某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购买彩票,估计能有几百万元。(三)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担任三利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公司资金购买彩票和游戏币,共计700多万元的事实。(四)鉴定意见审计报告,证实截止2014年10月21日,三利源公司现金短缺7428528.57元。本���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受刑罚处罚。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