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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佳玉与北安天地汇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玉,北安天地汇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吴佳玉,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晓荣(系原告之母),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被告北安天地汇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从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北安天地汇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清柱,北安天地汇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佳玉与被告北安天地汇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玉委托代理人孙晓荣、被告北安天地汇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扬、刘清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购买×××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处,入住后发现室外落水管漏水致室内部分墙面潮湿,原告虽与物业多次主张权利未果。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被告辩称,协议约定墙体再次出现潮湿长毛现象一次性赔偿20000.00元,而原告无证据证明此现象的出现,不符合赔偿条件。另外即使出现此现象,原告受到的损失最多1000.00元,故双方当时约定的20000.00元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购买位于北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83.40平方米房屋一处,并于2013年2月办理产权证照。被告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并曾更换负责人。2011年9月,原告发现因该房屋墙外落水管漏水,造成该房屋室内部分墙面潮湿,潮湿处悬挂的相框及相片无法修复。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对墙外落水管接头处进行了维修。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注明因落水管漏水造成的原告房屋室内墙面有一平方米多潮湿,并对潮湿处悬挂的相框、相片造成无法修复的损失,被告对此损失赔偿原告2300.00元,并约定:“关于内墙要重新维修(但要铲到红砖为止),须将室内粉刷一遍。此处再出现同样墙体潮湿长毛现象,一次性赔偿20000.00元整。”2012年末,原告发现原维修过的墙面又出现潮湿长毛现象,原告即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经现场勘察,原告房屋约一平方米面积墙面出现墙皮脱落现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附生效条件合同,现合同约定的现象已出现,条件已成就,该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已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交纳即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