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乔彦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乔彦俊,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摩码园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经济开发区3号楼308室。法定代表人张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凯,男,1985年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彦俊,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摩码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上第摩码园1号楼一层101号。负责人陈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昆仑,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帅东,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代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彦俊、原审被告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摩码园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物业摩码园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7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柱、代理审判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彦俊在一审起诉称,2007年8月2日,我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x路住宅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x号房屋,而后房屋漏水,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当代房地产公司、第一物业摩码园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当代房地产公司、第一物业摩码园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当代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xx区x号楼xx室,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故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经查,本案系不动产的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涉诉房屋系北京市海淀区xx路住宅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x号房屋,故该院具有管辖权,当代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当代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xx区x号楼xx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路住宅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x号,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当代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正确,但认为其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xx区x号楼xx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北京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娈